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73號
KLDV,100,簡上,73,2012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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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楊麗卿
      廖寶玉
      黃勤翔
法定代理人 黃郁書
      翁靜怡
上 訴 人 梁美金
      陳新發
      陳秉濠
      李麗華
      蘇佩君
      蘇毅斌
      陳文皇
      王珠滿
      陳銘哲
      周 鳳
      高潘棟
      黃素鳳
      鄭鑾妹
      鄭家成
      詹秋菊
      林美寶
      林美燕
      林易徵
      林易德
      林易瑩
      葉立偉
      王 綢
      吳茂林
      郭貞余
      黃雀慧
      吳儒民
      彭學偉
      馬麗青
      黃文生
      張志興
      蘇柔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
共同複代理
人     祁國華
被上訴人  許家蓁
      許廖龍
      許丞毅
      李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變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貞余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吳 儒民、祈國祥各3萬元,上訴人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 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惠各2萬元,上訴人楊麗卿、廖 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 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各1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4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另主張倘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李明宏之2會份均未 得標,則已死亡之會首廖寶華應就其冒標他人會份之侵權行 為對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為會首廖寶華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前開損害賠償債 務,爰變更原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郭貞余5萬元,上訴人吳儒民、祈國祥各3萬元, 上訴人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 雀惠各2萬元,上訴人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 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 興、蘇柔璇各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開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業經其等陳明 在卷,且上訴人於原上訴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乃主張被上 訴人李明宏之1會份已得標,或於事前或事後同意借標予會 首廖寶華投標並得標,其於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後,未按 期繳納會款,並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會首廖寶華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就被上訴人李明宏上 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訴人於所追加之備位聲明所 據之原因事實,則係主張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 之被繼承人即會首廖寶華冒標被上訴人李明宏之1會份,造 成上訴人會款之損失,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就會首廖寶華之侵權 行為對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原上訴聲明之主要 爭點乃被上訴人李明宏之1會份是否已得標或於事前或事後 同意借標予會首廖寶華投標並得標,而追加聲明之主要爭點 則為已死亡之會首是否冒標被上訴人李明宏1會份,並因此 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等,顯見前後二聲明之原因事實、主要爭 點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 無可認為同一,且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均有不同,自難 認前後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後段既明文規定限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情 形,始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上訴人主張其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妨礙被 上訴人等之攻擊防禦云云,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要非可採。 綜上,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 意,且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均如前述,又無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之 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並不相符,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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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