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葉麗娥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被上訴人 楊麗卿
廖寶玉
黃勤翔
法定代理人 黃郁書
2樓
翁靜怡
被上訴人 梁美金
陳新發
陳秉濠
李麗華
蘇佩君
陳文皇
蘇毅斌
王珠滿
李明宏
陳銘哲
周 鳳
高潘棟
號6樓
黃素鳳
鄭鑾妹
鄭家成
詹秋菊
林美寶
號6樓
林美燕
林易徵
號7樓
林易德
號4樓
林易瑩
葉立偉
王 綢
吳茂林
郭貞余
黃雀慧
吳儒民
彭學偉
馬麗青
黃文生
張志興
蘇柔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
複代理人 祁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8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等及上訴人參 加以訴外人廖寶華為會首,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下同) 97年3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73會份, 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其中被上訴人郭貞余參加5會份,被上訴人 祁國祥、吳儒民等2人各參加3會份,被上訴人李麗華、周鳳 、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慧等7人各有2會份 ,被上訴人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 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李明宏、陳銘哲 、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 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 、蘇柔璇等26人各參加1會份,以上合計51會份,且被上訴 人等均為未得標會員。上訴人則參加3會份,會員編號各為 第17、18、19號,其中編號第17號之會份,已於97年5月5日 以3,000元得標,合會金為513,000元;編號第18號之會份, 已於97年9月5日以3,000元得標,合會金為525,000元;編號 第19號之會份,已於98年2月5日以3,300元得標,合會金為 522,000元。詎會首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系爭合會進 行至第13期後,即無法繼續進行(即自98年4月起停會), 未得標會員因此成立「廖寶華壹萬元合會自救會」(下稱系 爭自救會),並自98年5月16日起向已得標會員收取自第14 期起之會款,再依參加會份數比例平均分配於未得標會員。 詎上訴人就其已得標之3個會份,於98年5月23日、98年6月5 日各繳交2期(即第14、15期)之會款合計6萬元後,即推稱 其在97年9月5日及98年2月5日得標之編號第18、19號之2個
會份(下稱系爭2個會份)係遭會首廖寶華冒標,而拒絕繼 續給付系爭2個會份之會款,且自98年7月8日起迄今已逾20 期未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未得標會員自得依 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系爭2個會份 每期共2萬元、共57期合計114萬元之會款,但因除被上訴人 外,仍有其他未於本訴中請求之未得標會員,爰以被上訴人 各自之會份數為限,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而原審被告許家 蓁、許廖龍、許丞毅,為會首廖寶華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 第709條之9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前開應給付 之會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許家蓁、 許廖龍、許丞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貞余10萬元【計算式 :2萬元×5個會份=10萬元】;吳儒民、祈國祥各6萬元【 計算式:2萬元×3個會份=6萬元】;李麗華、周鳳、高潘 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惠各4萬元【計算式:2萬 元×2個會份=4萬元】;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 、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李 明宏、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 、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 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各2萬元【計算式:2萬元×1個會份 =2萬元】,及均自上訴人遲延2期之98年7月5日該次標會期 日之翌日後之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一)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合會會員,且參加3個會份,但否認被 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標取系爭2個會份得標會單影本之真正 及其證明力,系爭2個會份並未得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所繳之第14、15期會款,乃證人許勝男依據會單代上訴人所 繳,上訴人並未支出任何款項,證人許勝男代墊時亦未曾向 上訴人求證,且上訴人返台時,確曾就系爭2個會份是否已 得標乙節有所爭執。
(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2個會份業已得標,且縱上 訴人所有系爭2個會份業已得標,惟兩造就會款之給付已另 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等不得提出本件請求。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原審被告許家蓁、許廖 龍、許丞毅應在繼承廖寶華之遺產限度內,與上訴人連帶給 付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原審判命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給付部分已 於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並補充略以:
(一)原審未鑑定會單上廖寶華簽名之真正,且系爭合會之事務於 會首廖寶華死亡前均係廖寶華自行處理,證人許勝男及原審 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並未參與,原審自不得僅以證 人許勝男參考該會單之事實推論系爭會單具真實性。又原審 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從未聞問證人許勝男為上訴人 代墊款項之事,且系爭2個會份究為已得標或未得標,攸關 原審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之權益甚鉅,則其等顯與 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衝突,其等於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陳述,自不可採。
(二)證人許勝男已證稱其僅憑會單代上訴人墊款,並因墊款前未 與上訴人核算而有墊款錯誤之情形,則證人許勝男墊款錯誤 並因此填寫之收付簽署表,自無法證明系爭2個會份為已得 標。
(三)又一般合會正常運作為常態事實,合會會員遭他人冒標則為 變態事實,上訴人因信任會首廖寶華而參加系爭合會,卻未 料得遭廖寶華冒標,且上訴人亦係信任證人許勝男,始於未 與其核對會單之情形下許其代墊款項,原審自不得以此為對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雖主張其系爭2個會份並未得標, 惟經系爭自救會通知參與協調會,其卻從未參加。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及上訴人參加以訴外人廖寶華 為會首,採內標制,會期自97年3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 ,會數連同會首共73會份,每期會款1萬元,於每月5日開標 之合會,其中被上訴人郭貞余參加5會份,被上訴人祁國祥 、吳儒民等2人各參加3會份,被上訴人李麗華、周鳳、高潘 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慧等7人各參2會份,被上 訴人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 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李明宏、陳銘哲、鄭鑾 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 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 璇等26人各參加1會份,且被上訴人等均為未得標會員。上 訴人參3會份,會員編號各為第17、18、19號,嗣會首廖寶 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系爭合會於98年4月間進行至第13期 後,即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會,及證人許勝男於會首廖寶華死 後經家屬推舉出面暫時處理廖寶華所召集全部合會相關事宜 ,與原審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為會首廖寶華之繼承 人,並均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 合會會單影本、廖寶華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審被告許家蓁、
許廖龍、許丞毅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及原審被告許 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2個會份已分別於97 年9月5日、98年2月5日得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首 廖寶華所填寫、記載系爭2個會份分別於上開日期標得合會 金之會單影本各1紙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會單影本形式 上之真正,惟查,證人即會首廖寶華之小叔許勝男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已到庭證稱其係依據上訴人提出上揭會單記載, 認定上訴人參加為系爭合會3個會份均為已得標會份,而代 為墊付上訴人之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另原審被 告即會首廖寶華之子女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亦具狀陳述 被告葉麗娥所參加系爭合會3個會份均為已得標會份(見原 審卷第230頁)。衡諸常情,證人許勝男於會首廖寶華死亡 後經家屬推舉處理系爭合會事宜,顯見其對於系爭合會本有 相當之了解,又證人許勝男應上訴人要求為其墊繳死會會款 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對上訴人已得標會數自 將謹慎確認,以據而計算須代墊會款,是證人上開證言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原審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均 為系爭合會會首廖寶華之子女,對廖寶華之筆跡自應甚為熟 悉,其等既亦認上訴人所參加3個會份均得標,益徵被上訴 人提出之會單記載為真正。況上訴人一方面否認系爭會單廖 寶華之記載為真正,另一方面又抗辯係遭會首廖寶華冒標, 其主張亦有矛盾而不可採,系爭會單係屬真正,應堪認定。七、又查,上訴人於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後,證人許勝男向其 催討會款時,委託許勝男代為墊繳系爭合會會款,且證人許 勝男確曾給付6萬元交予各未得標會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許勝男與其聯絡收取會款時並未明 確說明其應繳納之會款金額,俟其自國外返回臺灣與證人許 勝男對帳時始發現證人許勝男溢繳4萬元云云,經查,證人 許勝男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雖亦證稱其為上訴人墊款前並未 與上訴人確認應繳納死會會款金額(見原審卷第167頁), 惟一般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倘有多數會份之合會會員已得 標會份少而未得標會份多,則因其恐需承擔其他已得標會員 拒不繳納會款之風險,故受損失之機會較高,幾乎多會採取 先拒繳已得標會款之方式以求自保,此舉雖與法律規定有違 ,然卻係一般社會上未得標會員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為
保障權益所經常出現之常態反應。倘上訴人系爭2個會份確 未得標,其於面臨證人許勝男催討會款時,要無不向其確認 未得標會份數及應繳會款數額,亦不問其未得標之2個會份 權益如何保障,而甘冒屆時無法追討溢繳款項之風險,即任 令證人許勝男依其認定數額代繳死會會款之可能,上訴人上 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許勝男既於原審證稱其 係依據會首廖寶華填寫之得標紀錄會單認定上訴人為應給付 會款之人,即已可計算出應向上訴人收取之會款數額,則其 向上訴人催收款項時嗣並同意代墊會款時,竟未與上訴人確 認會款數額,亦與常理有違,益徵上訴人所辯與證人許勝男 前揭證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 由證人許勝男代繳系爭合會會款2期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系爭合會中系爭2個會份為已得標會份之事實,即堪 信為真實。
八、上訴人雖又提出和解協議書及本院99年度基簡移調字第31號 調解筆錄,主張其縱就系爭2會份已得標,亦已與被上訴人 達成和解並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本件會款 云云。惟查,兩造於99年3月24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清償範圍 載明為「「貳萬共貳單位,每期交付肆萬元」(壹萬先壹單 位,每期交付壹萬元)」,而不包括系爭2個會份之事實, 有和解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本院99年基簡移調字第31號 事件調解範圍,依據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係上訴人參加廖 寶華召集2萬元合會,及系爭合會上訴人不爭執已得標之第1 個會份會款,亦不及於本件系爭第2、3個會份會款之事實,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 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九、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合會因會首廖寶華死亡而不能繼續進行, 上訴人之系爭2個會份為已得標會份,業如前述,則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即每月5日將應給付之會 款共2萬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而上訴人於系爭合會自 98年6月5日起迄今未繳納其餘會款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自迄至被上訴人起訴之日止,上訴人會款之給付已 遲延2期以上,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各自所有之會份為限,一次給付如被上訴 人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會款,及自上訴人遲延2期之 98 年7月5日之翌日後之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金額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