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56號
KLDV,100,簡上,56,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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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上訴人  黃瑞明
法定代理人 鄭素梅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庚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上哲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揚
      馮俊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雖未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又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5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9,5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 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LK-179號重型機車直行 在基隆市○○路上,行經基隆市○○路聖心高中附近時,適 無機車駕照之上訴人黃瑞明騎乘車牌號碼571-JBC號機車自 基隆市○○路221號旁之巷口左轉至西定路往復興路,見被 上訴人行駛而來,本應注意於巷口暫停讓行駛於西定路往復 興路主幹道之被上訴人之機車先行,竟未注意,反仍轉彎行 駛,致被上訴人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及上訴人黃瑞明機車 右後方輪胎及排氣管,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 傷,第五左手指骨折,右手腕挫傷和疼痛等傷害,被上訴人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258元(其中970元部分之請求已經原審 判決駁回確定)、購買營養食品費用1,618元及為往返醫院 所支出之交通費4,000元,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 為興輪機車材料行送貨員,月薪25,000元,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傷致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75,000元 【計算式:25,000元×3個月=75,000元】,連同精神慰撫 金4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23,876元【 計算式:3258元+1,618元+4,000元+75,000元+4萬元= 123,876元】,而上訴人黃瑞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 黃庚申為其法定代理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 與上訴人黃瑞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2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上 訴人黃瑞明固為無照駕駛,惟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黃瑞明轉 出巷口至主幹道後始撞及上訴人黃瑞明機車,顯見上訴人黃 瑞明之機車已行駛至幹線道上,已非所謂支線道車,且少年



法庭已認定上訴人黃瑞明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並因而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故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9 年8月12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570元乃上訴人黃 庚申所支出。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於38,325元及自100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判決其勝訴,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前揭 敗訴部分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對於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自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 經巷口未減速,且兩車發生碰撞地並非在被上訴人所指之西 定路221號旁之巷口,而係在221號旁岔路口再前行17.5公尺 處,顯見上訴人黃瑞明當時已完全轉至復興路上,本件車禍 應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撞及已左轉而行 駛在被上訴人前方幹線道上之上訴人黃瑞明,而非上訴人黃 瑞明騎乘之轉彎車未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本院少年法 庭99年度少調字第3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 抗字第66號裁定亦均為上開認定。
(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本即擁有先於支線道車輛行駛之路權,不 應視支線道車輛左轉之速度及何時將車身轉至幹線道而有所 不同,否則只要支線道車輛將車身轉至幹線道,路權即由其 享有,則無異變相鼓勵支線道車輛搶先左轉,以取得路權, 免除支線道車輛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當非創 設路權概念之本旨等語,惟若依前開見解,則於無號誌之路 口,支線道車對於遠在60公尺外之幹線道車仍須停等而不得 左轉,則支線道車將因有源源不絕之幹線道車而永無左轉之 可能,故原判決認上訴人黃瑞明為支線道車,並無路權,應 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恐有誤會。又原判決依職權認定被上 訴人若以正常車速行駛,約8秒後始到達上訴人黃瑞明左轉 之巷口,而事發當時視線良好,並無路障,顯見被上訴人若 有注意車前狀況,則至少有8秒之反應時間可於見到上訴人 黃瑞明所騎乘機車時改變車道或減緩車速以迴避衝撞,被上 訴人竟稱其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三)被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受傷,惟僅傷及左小指,且傷後仍繼 續工作數日,應未喪失工作能力,故其於受傷後遭原雇主資 遣而喪失工作收入,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附帶上訴,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84,5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09,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 ,並補充略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路口地面並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被上訴人當時 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進,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前段關於行車速度之規定,且已確實注意車前 狀況,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騎乘機車於支線道上之上訴人黃 瑞明未停等讓於幹線道上行駛之被上訴人先行,竟自巷口突 然竄出,被上訴人因而反應不及所致,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 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原受僱人處工作至8月20日 即離職,並已領得該8日之薪資,嗣另至海產店工作6天,惟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左手指骨折,右手腕挫傷和疼 痛等傷害,致無法搬運重物,且長庚紀念醫院覆本院函已載 明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復健治療後約4個月可 回復正常工作能力,被上訴人於復原期間無法工作,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元【計算式: 25,000元×4個月=10萬元】。
六、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LLK -179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行經西定路聖心高中附近時,適無機車駕照之上訴人黃瑞 明騎乘車牌號碼571-JBC號機車自基隆市○○路221號旁之巷 口左轉至西定路往復興路而未於巷口暫停,被上訴人煞車不 及,機車車頭撞及上訴人黃瑞明機車右後方輪胎及排氣管處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傷,第五左手指骨折 ,右手腕挫傷和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基隆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佑仁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30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少抗字第66號卷宗查核屬實,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瑞明騎乘重型機車,行經 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自基隆市○○路221號旁之巷口即支



線道左轉至西定路往復興路時,依前開規定,應讓沿主線道 西定路往復興路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而上訴人黃瑞明未讓 被上訴人先行,業如前述,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自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兩車發生碰撞地並 非在被上訴人所指之西定路221號旁之巷口,而係在221號旁 岔路口再前行17.5公尺處,顯見上訴人黃瑞明當時已完全轉 至復興路上,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09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抗字第66號裁定均認本件車禍應 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撞及已左轉而行駛 在被上訴人前方幹線道上之上訴人黃瑞明,而非上訴人黃瑞 明騎乘之轉彎車未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若要求支線道 車在無號誌之路口,對於遠在60公尺外之幹線道車仍須停等 而不得左轉,則支線道車將因有源源不絕之幹線道車而永無 左轉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若已注意車前狀況,則至少有原判 決所認定8秒之反應時間可於見到上訴人黃瑞明所騎乘機車 時改變車道或減緩車速以迴避衝撞云云。惟按刑事判決之認 定,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縱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309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抗字第66號裁定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作成與本院不同之判斷,本院亦不受拘束。而本件上 訴人黃瑞明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自基隆市○ ○路221號旁之巷口左轉至西定路往復興路時,負有應停讓 行駛於西定路往復興路上之直行車即被上訴人先行之義務,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有先於上訴人黃瑞明行駛之路權,本 不應視轉彎車行駛於直行車道之速度及何時轉至直行車道而 有所不同。況查,自聖心高中大門口至西定路221號旁巷口 之距離約為44.5公尺,上開巷口之寬度則為5.3公尺,此有 基隆市警察局101年1月13日基警交字第1010001294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則縱加計該巷口全部寬度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聖心高中大門口附近至經過該路口即 上訴人黃瑞明轉至西定路處之距離至多僅約49.8公尺,而被 上訴人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影本1紙附於本院99年少調字第309號卷宗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其自聖心高中 大門口附近騎至經過該路口止所需時間最多亦僅約3.59秒【 計算式:0.0498公里×60分×60秒÷50公里≒3.59秒】,而 上訴人黃瑞明見被上訴人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應知被上訴 人於極短時間內即將駛至上開巷口,竟仍與直行之被上訴人 搶道,而未停車讓被上訴人先行,其違反前開支線道車停讓



義務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瑞明因駕車過失致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既經認定如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足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上訴人黃瑞明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識別能力,上訴人黃庚申為其法 定代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擦傷、第五左手指骨折、右手腕 挫傷和疼痛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88元(被上訴人 於原審原請求3,258元,惟其中970元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 決駁回確定,本院無庸再予審酌)、購買營養食品之費用 1,618元,且為往返醫院所共支出汽油費(交通費用)4,000 元等語,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誤,上訴人就前開收據亦無爭執 ;且依卷附基隆長庚醫院10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 上訴人自車禍後需接受門診治療與追蹤檢查3個月,則被上 訴人自有自家中往返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佑仁聯合診所接受 治療之必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至基隆長 庚醫院及佑仁聯合診所就診各24次及21次,參以當時95無鉛 汽油之油價每公升約32元及被上訴人住家至醫療院所之距離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4,000元油資之損害,應為可採, 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之際,為興 輪機車材料行送貨員,月薪25,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傷致4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0萬元等語,並提 出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於該協 調程序中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未經其雇主王銘宏



執)影本1紙附原審卷為證,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雇 主王銘宏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之際,為興輪機車材料 行送貨員,月薪25,000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擔任送貨員,其工作內容包括騎車及搬運貨物,堪認被上 訴人工作內容應須相當勞動力始能負擔。查被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四肢擦傷、第五左手指骨折、右手腕挫傷和疼痛等 傷害,業如前述,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僅傷及左小指,且 傷後仍繼續工作數日,應未喪失工作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函 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二、邱君(即被上 訴人)於99年8月12日因車禍致雙手及膝蓋多處挫傷合併左 手第五指中端指骨骨折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療後於同日出 院(使用塑膠副木固定骨折處),其後於門診追蹤治療,依 病患傷勢及復原狀況評估,其使用塑膠副木固定骨折處及復 健治療後約四個月應可回復其正常之工作能力」,有該院 101年3月9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061號函附卷可按,堪 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使被上訴人從事原本 工作之勞動力減損達4個月不能工作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主 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致4個月不能工作,即為有理由,上 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仍於原雇主處工作至8月20日離職,並已領得該8天期間之薪 資,嗣另至海產店工作6天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 本院100年11月3日及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自應扣除上開已領 取薪資。又被上訴人於原雇主處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業 如前述,而就被上訴人於海產店工作期間之薪資,兩造則同 意以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月基本薪資17,200元計 算(見本院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89,893元【計算式:①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5,000元 ×3個月-(25,000元÷30天×8天)-(17,200元÷30天×6天 ) =64,893元;②被上訴人於本件提附帶上訴後擴張請求1 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5,000元。①+②=89,8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機車材料行送貨員,每月薪 資25,00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黃瑞明為大學一年級學生 ,名下無財產;上訴人黃庚申初中畢業,從事木工,每月平



均收入42,000元至45,000元不等,名下無財產(見原審法院 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在基隆市○○路上,行經 基隆市○○路聖心高中附近時,距離上訴人黃瑞明轉出之巷 口僅約44.5公尺,業如前述,而當時天氣良好,地面無障礙 物或其他影響被上訴人視線之障礙物,有事故現場彩色照片 附於本院99年少調字第309號卷宗可參,而被上訴人於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時自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巷口亦未減速 等情,亦有上開少年法庭9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附該卷宗可 稽,則被上訴人負有前開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當時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自巷口左轉而出之上訴人 黃瑞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為有過失。本院審 酌上訴人黃瑞明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欲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 行等過失情狀,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情狀,認上訴人黃瑞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 責任,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主張之各項請求,需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10,239元【 計算式:(2,288元+1,618元+4,000元+89,893元+40, 000元)×80%=110,239元】。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10,239元,及其中90,239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除於原審確定之部分外,經准許部分,即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合計7,906元,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64,893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112,799元,按上 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為90,2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其餘2萬元(被上訴人於 本件提起附帶上訴後擴張經准許部分,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25,000元,按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為2萬元)自擴張 請求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38,325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於51,914元【計算式:90,239元-38,325元= 51,914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准許之38,325元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 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 ,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 擴張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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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