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應繼分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8號
KLDV,100,家訴,18,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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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水雲
      蔡淑婷
      蔡慧雯
      蔡莉雅
      李春玉即陳英裕之.
      陳李唯即陳英裕之.
      陳李睿即陳英裕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陳亮勇
      陳輝田
      陳輝福
      呂秀英
            樓之1
      陳尚志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水雲對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十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確認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對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四十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各該期間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 認原告陳水雲陳英裕就被繼承人陳根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法定特留分各7分之1繼承權存在,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就前揭遺產,其法定特留分各21分之1 繼承權存在 ;2.被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分別於民國100年 5月17日、101 年4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為:1.確認原告陳水雲 、原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就被繼承人陳根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法定特留分各14分之1 繼承權存在,原告蔡淑 婷、蔡慧雯蔡莉雅就前揭遺產,其法定特留分各42分之1 繼承權存在;2.被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呂秀英、陳 尚志、陳志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 ,原告陳英裕於101年1月13日死亡,其配偶李春玉及直系血 親卑親屬陳李唯陳李睿陳英裕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 1 份在卷可稽,原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其死亡時繼承人有陳水雲陳英裕(於訴訟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前3人均為陳照子之繼承人,代位繼承)、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於98年7 月18日起訴前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原告蔡淑婷、蔡 慧雯、蔡莉雅代位繼承陳照子之應繼分,每人之特留分為1/ 21,法定特留分為1/42,其餘陳水雲陳英裕陳亮勇、陳 輝田、陳輝福陳輝榮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法定特留分為 14分之1 。經估算陳根旺之遺產價值至少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00元,以特留分之比例估算,陳英裕、原告陳水雲所 取得陳根旺之遺產價值至少應各達0000000 元,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所取得陳根旺之遺產價值至少應各達6175 87元,陳根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該代筆 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嗣陳輝榮於98年7 月18日起訴前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該三人並已辦 畢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特留分既經侵害,依法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前向被告行使扣減權,被告等並未 置理,原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又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就原告對陳根旺遺產 之法定特留分有確認之利益及必要。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後,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惟特留分並非應 有部分,經扣減後,該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故被告 因侵害原告特留分所為之繼承登記,即有全數塗銷之必要。 而被告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陳輝榮所為侵害原告特留 分之繼承登記,本應承繼陳輝榮之義務辦理塗銷。 (三)茲就不動產估價結果,陳述意見如下:
1.基隆市○○區○○段1028之1 、1030地號土地:依估價報告 所載,土地評估價格係以「土地比較價格40% 」、「土地開 發分析價格60% 」加權權重計算,然比較標的位處區域與上 開2筆土地位置路程分別達2.9公里、4.6公里、4.9公里,且 與勘估標的位於不同行政區域,比較標的土地均位於巷弄間 ,亦與上開2 筆土地位於南榮路道路邊且為雙面臨街基地不 同,上開土地如興建房屋銷售,1樓臨南榮路可作為店面營 業使用,鑑定書於規劃用途將1樓以「集合住宅」推估銷售 金額,僅以每坪2萬元之差距計算預售建物1樓與2樓銷售價 格,並不合理;估價報告書對於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差異 ,雖試圖以調整率加以調整,但觀之總調整率表,就明顯存 在差異之各區域因素均評認「相當」,顯見未依實際情形予 以調整,據此評估之「土地比較價格」有低估情形。依估價 報告書所載「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計算公式,「開發或建築 後預期總銷售金額」越高,所得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越 高,「該發或建築所需之直接(間接)成本」越高,則所得 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越低,將導致「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計算結果偏低。又上開2 筆土地評估價格為每坪13萬元, 低於公告地價,顯違經驗法則。
2.基隆市○○區○○路170號、134巷19號、19之1 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基隆市○○區○○路170 號建物實際出租他人使 用,應買者應買後即得用於商業用途,對該建物願意應買之 價格定較估價報告書所計算之「建物建造成本經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高。基隆市○○區○○路134巷19號、19之1號雖 均有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該3樓實際係與170號1樓建物 相通,亦為170號1樓建物所使用,估價師因未通知兩造到場 而不知,該170號1樓建物之使用價值明顯倍增,其市價自難 僅以該170號1樓建物建造成本之殘餘價值計算。 3.基隆市○○街110 巷22號:估價報告對於現況勘查結論已認 定「標的現況為經營餐飲店使用,店主表示承租經營,室內 為開放格局,停車空間已併入室內營業使用,建物後側另有 增建物,面積經粗估約莫6 坪,為廚房、儲藏室使用」,故



可供使用部分非僅建物本身,增建部分亦有利用價值,於不 動產交易實務上,增建物雖無法取得產權登記,但使用面積 越大,其交易價格越高。且估價報告經推估得該建物於正常 情況下獲得之月租金為11246 元,並據此推算不動產價值, 但系爭不動產長期出租他人,估價報告捨實際租金不採,迂 迴計算出租可得之租金數額,再據而推算不動產價值,業已 偏離市場價值,而有低估情形。
(四)綜上,依民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1187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 ,請求確認原告之特留分,及被告應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 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陳水雲、原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 睿就被繼承人陳根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特留分各14 分之1 繼承權存在,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就前揭遺 產,其法定特留分各42分之1 繼承權存在;2.被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雖對原告特留分受侵害並不爭執,主張本件無確認利 益云云;惟被告現對遺產之登記分配情形,確侵害原告依法 應享有之特留分,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 如撤銷被告依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原告即有依特留分比例 就陳根旺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有確認之利 益及必要。
(二)被告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 價值,並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格為計算 陳根旺財產價值;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依公告現值核定遺 產價值作為課徵遺產稅之標準,僅係課稅之參考依據,該價 值遠低於市價,未必與市價一致,未能反映遺產真正價值, 此情由民事執行事件,不動產執行,需函囑鑑價機關鑑定不 動產之價值,而非逕以不動產公告現值核定拍賣底價足證, 故本件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應以實際市場價值計算 ,方為公平合理。
(三)被告主張系爭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尊重被繼承人 所定分割方式;惟觀之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仍應以遺囑內 容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為前提,再「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 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 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 分者,有所不同。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 ○、○○○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



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 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 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 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一經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該形成權之行使而回復之 特留分即概括存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被告無就被繼承人特 定遺產主張應有部分之理。且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係請求權 人請求依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法所不許,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並非就應有部分請求繼承登記,係原告之特留分遭 侵害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全部塗銷,被告援引上開判決益徵 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
(四)被告主張對於原告分配不足特留分之數額應以現金補償, 惟按「如遺產未經重新分割,自不得就各繼承人分得之特定 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而於法無規定之情 形下,尤難認為原告得就原係抽象存在之特留分選擇轉變為 價值權,請求逕為金錢補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價 家訴字第205 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所引之台灣高等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明載「扣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 現物為原則」,故被告主張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之侵害亦 屬無據。
(五)系爭遺產有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查房屋稅籍登記 之變更雖未必代表所有權之移轉,然被告係以繼承關係辦理 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且各繼承人均依法定應繼分繼受房屋稅 籍登記,自應納入塗銷登記之範圍,以回復原稅籍登記義務 人為被繼承人之狀態。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特留分存在與否,屬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且兩造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 項之特留分權 利存在均不否認,本件無請求確認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 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 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故遺產 總額依法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即當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為準。




(三)就陳根旺之遺產,定有分割方法者,依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應從其所定,以符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立法 本意。縱遺囑定分割方法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者,雖亦得行使 扣減權,然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僅為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分割 失其效力,受分配較多者應補償,被告亦同意補償,不得將 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之特留分變更為具體標的物之應有部分。 而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分配方式,即部分依遺囑,部分依法定 應繼承比例為繼承登記,原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即 陳英裕之承受訴訟人)因繼承陳英裕之財產,共分得000000 0 元、原告陳水雲分得763839元,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 莉雅各分得254613元,原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受分配 額已超過其特留分數額,原告陳水雲不足59103 元,原告蔡 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各不足19701 元,故僅原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特留分受侵害,而特留分係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中,並非當然恢復公同共有關係,且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五筆土地)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遺贈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將 塗銷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伊,每人各(應有部分)十二 分之一,於法無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91年度台 上字第556 號判決,乃係指特留分權利被侵害之人,不能訴 請塗銷原有登記而變更為應有部分登記,原告顯然誤解,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顯無所據。
(四)按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惟受遺贈人得否 以價額補償,以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實務上尚無判例可資 遵循。然學者有認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使受遺贈人取得其標 的物為妥,蓋遺囑人得認為受遺贈人為其標的物之適當之管 理人,亦有認必為現物之返還,對於受遺贈人,有時殊有不 便,對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則 應以此為滿足。又由受遺贈人依價額補償而取得現物,通常 較合於遺囑人之本意,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 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尤以民法第12 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其前段 稱「遺贈財產」,後段稱「遺贈價額」,而不稱「遺贈財產 價額」,則於受遺贈人有數人時,僅得依受遺贈人所得遺贈 價額比例扣減(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繼承人所留遺產,為被繼承人生平努力之結果,可 能因贈與、遺囑指定或遺贈等情事而為處分,非必然全部成



為繼承之標的,故被繼承人既立有遺囑,即應優先尊重其本 意,是被繼承人不違反保障繼承人最基本之特留分權利範圍 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縱侵害特留分,民法第1225條 規定,既稱「不足之數」即係折算遺產價值而就遺產總額中 扣減之意,並非全盤推翻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本意。本件陳根 旺既以遺囑分割部分遺產,則其本意即係該數筆不動產之所 有權由被告取得,雖有侵害特留分,如能以折算價金之方式 返還,使其特留分權利不受侵害,又續由被告保有所有權, 以尊重陳根旺之本意,實屬兩全之方式。
(五)就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定價格,除基隆市○ ○區○○段1030地號、新北市○○區○○段蚊子坑小段103 、103之2、105、108、108之2、108之4、108之5地號土地、 基隆市○○區○○路134巷19號建物1至2 樓、基隆市○○區 ○○路134巷19之1號建物1至2樓無意見外,其餘陳述如下: 1.基隆市○○區○○段129 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港埠用地,報 告書亦載明「港埠用地多已由基隆港務局辦理徵收,市場幾 無交易」、「土地現雜草叢生,土地呈不規則地形,出入需 經中山三路167 巷12號建物旁小徑」、「該區域位於西側碼 頭,生活機能差,不具收益及開發效益」等語,而該地迄今 仍無具體徵收計畫,足見該地無市場交易可能,故仍應以公 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價值為0000000元。 2.基隆市○○區○○段129之1地號土地:該地業經基隆市政府 辦理徵收,徵收總額為525848元。
3.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1639建號、856、857、858 、859 地號土地:屋齡已28年,且區域、周邊環境、道路接 近等標準,均劣於估價報告附表一「比較價格調整表」中接 近近似之比較標的1,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110巷 2之50號1樓,而該標的每坪價格為143605元,則本標的市價 應不高於0000000元(計算式:143605元×26.15坪=000000 0元)。
4.基隆市○○區○○路170號:1、2 層於86年間建造,分別自 86、92年間起課徵房屋稅,折舊年數為15年及8 年,有「基 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則本標的於97年12月時 ,幾已折舊攤提多數,殘值應只有26.7%、37.5%,而該第2 層僅屬夾層建築,不具單層建物價值,假設該夾層之「重建 成本價格」為14589元,則建物累積折舊額應達9118元/坪, 建物成本應以5471/坪計算為當,本建物價值應為258256 元 。
5.基隆市○○區○○路134巷19號建物3樓:為加蓋鐵皮屋,不 具單層建物之價值,若該夾層之「重建成本價格」為14589



元,建物累積折舊額應達9118元/坪,建物成本應以5471/坪 計算為當,建物價值應為650799元。
6.基隆市○○區○○路134巷19之1號建物3 樓:為加蓋鐵皮屋 ,不具單層建物之價值,若該夾層之「重建成本價格」為14 589元,建物累積折舊額應達9118元/坪,建物成本應以5471 /坪計算為當,建物價值應為625893元。 7.基隆市○○區○○段1028之1地號土地:臨南榮路134巷內, 據報告書:「土地與南榮路間地勢高低落差約莫2 層樓高」 ,依100年度公告現值可知,本標的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 而1030地號土地為40000 元,該二筆土地之價值本有差距, 估價報告竟為相同價格之計算,顯不合理,應以1030號土地 之估價方式為適當,即每坪為43875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亡時繼承人有原告陳水 雲、陳英裕(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被告陳亮勇、陳 輝田、陳輝福陳輝榮(於98年7 月18日起訴前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 ,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陳根旺留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立有系爭遺囑,各繼承人 並依下列方式繼承,其餘遺產即以後敘之(三)由繼承人依應 繼分繼承:
1.基隆市○○區○○段12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予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每人各5 分 之1。
2.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856、857、858、85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8),分予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每筆土地每人各50000分之238 。
3.基隆市○○區○○街110 巷22號(權利範圍全部)分予陳 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每人各5分之1 。
4.基隆市○○區○○段1028之1 、10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分予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每人各 4分之1。
5.基隆市○○區○○路23號(即基隆市○○區○○路170 號 ,權利範圍全部),分予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 榮,每人各4分之1。
6.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99033元(帳號:00000000000



0)、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定存0000000元分予陳照子之 繼承人(即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及陳水雲各20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各12% 。 7.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款5085元(帳號:00000000000000)分 予陳照子之繼承人(即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及 原告陳水雲各20%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各12%。
(三)就陳根旺所留遺產,未立遺囑部分,即基隆市○○區○○ 路134巷19號、19之1號房屋、新北市○○區○○段蚊子坑小 段103、103之2、105、108 、108之2、108之4、108之5地號 土地,均依應繼分繼承。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訴請塗銷被告所為之繼承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二)系爭遺 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三)如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原 告請求塗銷被繼承人陳根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陳根旺就其所留遺產立有系爭遺囑,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 其等之特留分,而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 予提起。被繼承人陳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亡時繼承人有原 告陳水雲陳英裕(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春玉、陳 李唯陳李睿)、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被告陳亮 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於98年7月18日起訴前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之應繼分各為21 分之1,特留分各為42分之1。雖原告於101年4月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為:1.確認原告陳水雲、原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就被繼承人陳根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法 定特留分各14分之1繼承權存在,誤認原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之特留分為14分之1,然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參照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0號、43年台上字第607號等判例意旨



甚明。原告上開聲明內容關於原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 部分之特留分比例,應屬法院依職權適用事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核屬法律上之誤解,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 亦不能因其法律主張錯誤,否定其本件訴訟主張之真意而駁 回其訴,併此敘明。
(二)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 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 第1 款、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 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良以死後財產之處分,原為生前財產處分之延長, 為故人遺志之一部分,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 由處分權,則於生前有以遺囑處分遺產而使於死後發生效 力者,後人自應尊重該遺囑,法律原則上亦予承認,祇在 其內容違反國家為兼顧社會或後人利益所設限制規定(例 如,民法第1165條所定禁止遺產分割期間之限制或民法第 1223條以下所規定之特留分制度)場合,亦得例外加以限 制。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 屬之。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 扣減權。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及配偶,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 此觀之民法第1223條即明。
2.就被繼承人陳根旺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對於由永慶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均表示無意見,鑑價結果如 附表所示,兩造固均對於部分遺產之鑑價結果表示有高、 低估之情形,惟該鑑定報告係由取得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 (證書見外放鑑定報告末頁),至現場勘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之考量,依不同區域及預定 使用方式以比較法、成本法或徵收補償方法,本於專業意 見所為之分析,堪可採為認定系爭土地價格之依據。 3.查被繼承人陳根旺於系爭遺囑中將基隆市○○區○○段12 9地號、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856、857、858、 859地號、基隆市○○區○○段1208之1、1030地號、基隆 市○○區○○路23號、基隆市○○區○○街110 巷22號、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款,就各



該遺產指定各繼承人應繼承之比例,其性質應屬應繼分及 分割方法之指定,其餘未立遺囑之遺產,則由各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繼承。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遺產價額共00000000 元(各財產價值如附表所示,計算式:0000000元+00000 00元+0000000元+525860元+481683元+0000000元+99 033元+0000000元+5085元=00000000元),陳英裕、原 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均為陳根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陳英裕(訴訟中死亡,由原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繼承並承受訴訟)、原告陳水雲之特留分各為14 分之1 、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各為42分 之1,陳英裕、原告陳水雲應分得之遺產價額至少應為000 0000元,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應分得之遺產價額 至少應為471696元,而依系爭遺囑及應繼分,陳英裕分得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763703元,【00000 00+525860】元÷5=477719元,【481683+0000000】元 ÷7=273568元,【99033+5085+0000000】元×12%=37 724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0000000元),原告陳 水雲僅分得902313元(計算式:【99033+5085+0000000 】元÷5=628745元,【481683+0000000】元÷7=27356 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902313元),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僅各分得300771元(計算式:【99033 +5085+0000000】元÷5=628745元,【481683+000000 0】元÷7=273568元,【628745+273568】元÷3=30077 1元),除陳英裕外,原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 莉雅之特留分均受侵害甚明,原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 雯、蔡莉雅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 據;另系爭遺囑並未侵害陳英裕之特留分,原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主張行使扣減權,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根旺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



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 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如附表所示陳根旺之遺產,本為陳根旺之繼承人即陳水 雲、陳英裕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所公同共有之財產,但因陳根旺以系爭 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致原告陳水雲蔡淑婷、蔡 慧雯、蔡莉雅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陳水雲、蔡淑 婷、蔡慧雯蔡莉雅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就 被告基於系爭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而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部分,失其效力,回復至原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之狀態,原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3.第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 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 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系爭遺囑侵 害特留分,請求塗銷陳根旺所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 登記,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70 號、基隆市○ ○區○○路134巷19號、19之1號建物,惟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 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4.至被告辯稱,原告特留分受侵害部分,應以折算價金之方 式返還,不應塗銷繼承登記,應由被告繼續保有所有權云 云;就特留分之扣減方法,得否依價額補償,而免除返還 現物之義務,我國民法並無明文。按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 為物權之形成權,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受遺贈物 之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若解為受遺贈人得依價 額補償而免除負返還現物之義務者,則使特留分權利人由 所有權人降為債權人之地位,對其而言,實屬不利,於法 無明文之情形下,除非得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否則無論 遺贈物是否為可分、不可分,是否已交付,均不得依價額 而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或請求標的物之交付,故是否得以 現金價額補償而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應以行使扣減權人 之意思為主。查原告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行使 扣減權,就被告折算價金之主張並未表示同意,而以書狀



為不得價金補償之抗辯,堪認原告並不同意以返還價金之 方式扣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行使扣減權後,受侵害之特留分,失其效力,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附表所示之遺產上,應將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全部塗銷。被告上 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陳水雲對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4分之1 、原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對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 留分42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原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並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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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