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36號
KLDV,100,婚,23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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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鄭連妹
被   告 郭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0日結婚,並育有二名 子女郭妍亦、郭廷亦,而被告從事木工裝潢業務,因疑心病 較重,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復於98年7月29日因購 買手機細故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手部紅腫,原告為避免 再受被告家庭暴力對待,於98年8月8日離開住所,並於同年 9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 字第15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因臺灣撫育子女所需費 用甚鉅,故兩造所生之子女出生後即交由原告在大陸地區之 父母代為扶養,原告並按時匯款予其父母,然被告從未曾盡 過為人父之責任,原告對此婚姻已心力交瘁而生難以維持之 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 造離婚。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疑心病較重,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 為,復於98年7月29日因購買手機細故而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左手部紅腫,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5號通常保護令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保護令卷宗 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 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 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 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 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此項離婚條



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 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 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對原告施以肢體 之家庭暴力,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圓滿性, 已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遭到破壞,且原告自98年8月8日即離 開兩造共同住所(新北市○○區○○路122號),兩造分居 已2年有餘,夫妻生活已屬名存實亡,況被告現亦未住居於 兩造共同住所而行方不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01年2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14061592號函暨函附訪查報 告表、家戶訪查通報單在卷可稽,自難期待兩造得復合再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應認兩 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並非由原告一 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許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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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