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張登翔
被 告 張紅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8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並 於同年10月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居住8個月 後表示其大陸父親生病,要回大陸探親,遂於93年4月26日 返回大陸,兩造於93年5月間曾以電話聯繫,惟被告於電話 中竟要求原告至大陸辦理離婚登記,因當時原告適逢家變, 無法前去協商,之後就再也無法聯繫被告,被告顯不願來台 履行同居義務,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夫 妻情緣勢難再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0月 7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 93年4月26日返回大陸後,迄未返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 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3年4月2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 兩造已近8年未同居生活,婚姻生活實屬名存實亡,夫妻之 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不存在,且被告目前處於失 聯狀態,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 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 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