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798號
KLDV,100,基簡,79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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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吳高男
被   告 郭鎰祥原名郭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變更聲明為由被告負擔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12日起 至103年10月12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個 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所定利率機動計算(借款時為年息1.5%),倘被告逾 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3.2516 %),另以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金9萬元及至100年4月19日止之利息 ,尚欠本金21萬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利率異動明細表及放款交易明



細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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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