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719號
KLDV,100,基簡,719,201204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周智聰
被   告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物流業務,原告於民國(下同)96 年10月1日與被告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 被告於臺北市信義站貨物之配送業務,並將代收貨款轉交客 戶,惟自97年6月原告開始代收中南部貨物起,兩造帳目即 有出入,且被告每月向原告溢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管理費,又原告因於契約期間內虧損達半年之久,遂於98年 9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契約終止時與被告結清至98年6 月止應給付或賠償之費用及貨款。詎被告竟以原告尚欠其如 附表所示之費用及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0年 度司促字第44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 契約於98年9月即已終止,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上開債務, 原告亦未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被告竟仍持系爭支付命令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181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抗辯略以:依系爭契約,原告應配送客戶所寄之貨物 ,並將代收貨款轉交客戶,惟原告未詳計帳目,屢稱未收受 貨款,被告曾因原告未將代收貨款繳回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原告確積欠自98年6月起至9月止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 26,099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 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 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對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者,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物流業務,原告於96年間與被告訂立 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於臺北市信義站貨物之配送業務 ,並將代收貨款轉交客戶之事實,有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於100 年5月13日以原告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6,099元為由,聲 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 司促字第4464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已於 100年7月12日確定,被告並於100年9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 制執行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及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9月1日系爭 契約終止時即已與被告結清至98年6月止應給付或賠償之費 用及貨款之事實,惟上開事實縱為真實,然此係系爭支付命 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本得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以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對抗被告之主張,竟未 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 告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 義成立而具既判力後,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 ,並進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 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再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1)判 例要旨參照)。是意思表示之通知不以相對人已取得占有為 限,亦不以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為要,僅須客觀上已 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 ,即足當之。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 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 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 異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云云,惟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原告是否有住在暖暖街九號?) 沒有,那邊目前在整修中,只是戶籍設在那邊,等到整修完 後會住回去,大約十幾天會回去一次。」(見本院101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仍定時返回上址,且俟房屋整 修完畢後將返回居住,足見依客觀事實,原告並無廢止該址 為住所之意思甚明,原告之住所係設定於基隆市○○區○○ 街9號之址之事實,即堪認定。又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亦曾送達於上址,且經原告本人至寄存機關領取,亦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憑,益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上址,確已置 於原告得隨時領取並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住所,是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非可採。況系爭 支付命令縱未合法送達,亦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依 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 而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契約終止時即已與被告結清至98年 6月止應給付或賠償之費用及貨款,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云云,聲明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181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
│附表:100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
├─┬─────────────────┬──────┤
│編│ 項 目 │ 金 額 │
│號│ │ (新臺幣) │
├─┼─────────────────┼──────┤
│1 │98年6月送件費 │ 10,167元 │
├─┼─────────────────┼──────┤
│2 │98年7月送件費 │ 3,675元 │
├─┼─────────────────┼──────┤
│3 │98年8月送件費 │ -6,743元 │
├─┼─────────────────┼──────┤
│4 │98年9月大車費 │ 15,750元 │
├─┼─────────────────┼──────┤
│5 │信義站欠平鎮代收款 │ 1,400元 │
├─┼─────────────────┼──────┤
│6 │信義站欠台中代收款 │ 1,350元 │
├─┼─────────────────┼──────┤
│7 │遺失棉被1件 │ 500元 │
├─┴─────────────────┴──────┤
│ 總計26,099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