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58號
KLDV,100,司養聲,58,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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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游景文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志峰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吳曉芬
關 係 人 簡坤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游景文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收養吳志峰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 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 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 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游景文(男,民國53年 12月1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志峰(男,民國86 年6月5日生)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吳曉芬同意,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 資力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情形,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簡坤忠表示同意,有上 開證據及本院101年3月29日、101年4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



「綜合評估:此案為他方收養案件,收養人游先生欲收養現 任妻子前次婚姻所生之子。游先生從96年開始與吳小姐及吳 小弟共同生活,至今已4年餘,且與吳小姐共同分擔照顧管 教游小弟的責任,為避免吳小弟從母姓,讓外人產生異樣眼 光,加上游先生有筆勞保退休金,如收養成立,吳小弟便能 改姓並具有繼承資格,將來可領取遺產,保障其往後之生活 ,故辦理收養一事。評估游先生目前婚姻狀況穩定,素行良 好,照顧及教養觀念正向,身世告知及尋親態度開放,雖家 中經濟收入扣除開支之後所剩無幾,經濟狀況不甚穩定,且 游先生患有腎臟病、糖尿病及因肝癌切除部份肝臟,然經濟 方面游先生半年後有意工作,現階段每月生活仍能應付,而 健康方面則前述兩項疾病為慢性病,游先生均有遵照醫生指 示治療與服藥,另雖因罹患肝癌而切除部份肝臟,但經過休 養,便可回復原有機能,故現階段其經濟狀況與身體機能尚 可,暫無不利收養之情事。綜上所述,游先生與吳小弟共同 生活多年,已建立情感,且吳小弟與游先生互動自然,亦同 意收養一事,若收養成立能讓吳小弟與游先生建立親子關係 ,並於雙親的環境中成長,獲得雙親的照顧以及平穩的生活 環境,因此建議游景文先生適合收養吳志峰小弟。」等語,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年1月10日 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81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述收養人之家庭狀況、收養動機以 及目前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認本件收養人游景文經濟狀況 雖不甚理想,然目前被收養人之生父在監服刑,事實上無照 護被收養人之可能,而收養人游景文可提供被收養人較妥適 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4年以上,亦 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由其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女,應符合被收養人最佳之利益。從而,本件收養既無 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且有利於被收養人,揆諸首開規 定,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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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