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和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㈠彭和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 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 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3年3 月4 日起,至93年3 月5 日 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93年7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 日,以93年度訴 字第419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 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本院93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 ),93年8 月18日發監執行、94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之於 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㈢繼而復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 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 、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 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 ),95年8 月20日發監執行;乃彭和正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 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 布施行,所犯旨揭案件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 減字第361 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 月16 日赦免餘刑並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㈣嗣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 度基簡字第292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 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 、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 4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5 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 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 五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本院97年度 聲字第723 號裁定),迨100 年7 月12日始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
二、本案事實
彭和正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左右,在基隆市○○街之公 共廁所內,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乃為警於翌日(100 年11月 11日)下午4 時,在基隆市○○路224 巷1 號附近盤檢查獲 ,嗣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彭和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和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 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 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3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 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 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 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 、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 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 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 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 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 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 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 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 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 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據蒞庭 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 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 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 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 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 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