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0號
KLDM,101,易,40,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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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素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邱素玉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 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8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素玉於100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路71號 蜜斯特品味生活館店門前,因思及天冷無力購買棉被,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店店員未行注意之際,拿取該 店所有客觀上對人之安全具有威脅可為兇器之剪刀1 支,剪 開該店店門口陳列待售之舒柔化冬被1 件(6×7尺,180× 210 cm,價格新臺幣800 元)之尼龍繩,將該冬被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惟於其轉身準備離去之際,適為該店 店長梁東成發現,追出店外攔下邱素玉並報警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邱素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 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邱素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蜜斯特品味生活館店長梁東成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照片2 紙存卷可憑,堪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雖未據扣案, 惟剪刀係金屬製之尖銳物,乃一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 既得以上開剪刀剪斷綑綁冬被之尼龍繩,亦核足認定其具有 鋒利性,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邱素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因一己 之貪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兼參以 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所竊物品業返還被害人,併酌以 其生活情況(無業;參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智識程度( 國小畢業:參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據扣案供被告使用之剪刀1 把,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 告敘明在卷,且該剪刀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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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