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寶 絹
范鄭素香
鄭 淑 惠
鄭 淑 敏
鄭 靜 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鄭寶絹、范鄭素香、鄭淑惠、鄭淑敏、鄭靜美被 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鄭寶絹、范鄭素香、鄭淑惠、鄭淑敏 、鄭靜美悉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民國101 年4 月 16日審判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鄭寶絹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7巷1弄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鄭素香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5巷42之1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淑惠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86巷1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淑敏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68巷46弄1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靜美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1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寶絹、范鄭素香2人與鄭淑惠、鄭淑敏及鄭靜美3人,係姑 姪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鄭寶娟、范鄭素 香與鄭淑惠、鄭淑敏及鄭靜美等5人,在基隆市○○街110巷 口斜坡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鄭寶絹、范鄭素香2人共同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另鄭淑惠、鄭淑敏及鄭靜美3人亦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鄭寶絹先與鄭淑惠、鄭淑敏 及鄭靜美等3人相互拉扯互毆,范鄭素香為勸架,復與鄭靜 美及鄭淑敏2人相互拉扯互毆後跌倒,致鄭寶絹受有兩側足 踝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范鄭素香受有頭部急性鈍挫傷合併 枕部皮下血腫、腦部腦震盪及左側顏面部鈍挫傷、鄭淑敏受 有顏面、前頸、左上肢與右膝擦瘀傷、鄭淑惠受有頭部外傷 與顏面擦瘀傷、鄭靜美受有臉、頸及頭皮表淺損傷及髖、大 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寶絹、范鄭素香、鄭淑惠、鄭淑敏及鄭靜美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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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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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寶娟之供述 │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與被│
│ │ │告鄭淑惠、鄭淑敏、鄭靜美│
│ │ │發生衝突之事實,惟辯稱:│
│ │ │係被告鄭淑惠、鄭淑敏、鄭│
│ │ │靜美先動手云云。 │
├──┼───────────┼────────────┤
│ 2 │被告范鄭素香之供述 │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與被│
│ │ │告鄭淑惠、鄭淑敏、鄭靜美│
│ │ │發生衝突之事實,惟辯稱:│
│ │ │係被告鄭淑惠、鄭淑敏、鄭│
│ │ │靜美先動手云云。 │
├──┼───────────┼────────────┤
│ 3 │被告鄭淑惠之供述 │被告鄭淑惠、鄭淑敏、鄭靜│
│ │ │美與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
│ │ │發生衝突之事實,惟辯稱:│
│ │ │係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先│
│ │ │動手云云。 │
├──┼───────────┼────────────┤
│ 4 │被告鄭淑敏之供述 │被告鄭淑惠、鄭淑敏、鄭靜│
│ │ │美與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
│ │ │發生衝突之事實,惟辯稱:│
│ │ │係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先│
│ │ │動手云云。 │
├──┼───────────┼────────────┤
│ 5 │被告鄭靜美之供述 │被告鄭淑惠、鄭淑敏、鄭靜│
│ │ │美與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
│ │ │發生衝突之事實,惟辯稱:│
│ │ │係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先│
│ │ │動手云云。 │
├──┼───────────┼────────────┤
│ 6 │被告鄭淑惠驗傷診斷證明│被告鄭淑惠因本次事件受傷│
│ │書1紙 │之事實。 │
├──┼───────────┼────────────┤
│ 7 │被告范鄭素香驗傷診斷證│被告范鄭素香因本次事件受│
│ │明書1紙 │傷之事實。 │
├──┼───────────┼────────────┤
│ 8 │被告鄭淑惠驗傷診斷證明│被告鄭淑惠因本次事件受傷│
│ │書1紙 │之事實。 │
├──┼───────────┼────────────┤
│ 9 │被告鄭淑敏驗傷診斷證明│被告鄭淑敏因本次事件受傷│
│ │書1紙 │之事實。 │
├──┼───────────┼────────────┤
│ 10 │被告鄭靜美驗傷診斷證明│被告鄭靜美因本次事件受傷│
│ │書1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與鄭淑惠、鄭淑敏及鄭靜美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鄭寶娟、范鄭素 香2人,就渠所犯傷害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淑惠、鄭淑敏及鄭靜美3人,就渠 所犯傷害罪,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