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阿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81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阿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羅阿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1月23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96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 易字第145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6年6 月12日發監執 行;乃其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旨揭案件遂經依 法減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而於96年8 月26日赦免餘刑並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其後,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8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 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本院97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 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8年12月18日始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緣羅阿水與簡志清本屬舊識。乃羅阿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明知簡志 清央其代為外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施用,猶基於 幫助簡志清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故意,於101 年1 月 2 日下午1 時迄同日下午2 時左右,在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 萬里加投32號之附近巷口,持簡志清事先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代簡志清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凱」之 成年男子,價購取得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旋將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返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萬里加投32號,
俾簡志清得以於同日下午,在上址,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羅阿水遂以此方式,幫 助簡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在 上址搜索查獲,並因在場人簡志清之供述,而悉羅阿水幫助 簡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情經過。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 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 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羅阿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 」,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三、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阿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簡志清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且證人簡志 清亦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1 年3 月16日,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除有簡志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 ,並經本院職權借調10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刑案全卷核閱無 訛,有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簡志清)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簡 志清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存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 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 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 予以強制戒治(或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係為使 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 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 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或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經釋放出所),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 ,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幫助證人簡志清施用第二 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本案 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 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 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 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 告竟仍從旁協助而使簡志清得以價購毒品以為施用,所為無 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