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3號
KLDM,101,易,113,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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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
度速偵字第七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明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被告楊大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五九巷三二號 地下室,以自備鑰匙竊取簡美玲所有車牌號碼SDG-三二 六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被告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德安路口前,為巡邏員警 攔查發覺,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具領發還)及被告自備鎖 匙一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基隆簡易 庭調查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 先敘明。
三、【本件相關證據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簡美玲於警詢時之 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扣案之機車鑰匙等證據,資 為主要論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 五三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等各 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 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均得 為證據。
㈡復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 三項另有明定。而上開有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 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 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 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 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 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 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 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 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 ,經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 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 ,並不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 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受理本案並核閱卷證後,因認有利 益被告之事項,而有調查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聽取當事人陳述意 見,而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即未為反對(本院一○



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號卷〈下稱基簡卷〉第二五頁),而 依職權函請本案承辦之司法警察郭永勝提出查獲當時情況之 職務報告附具查獲地點與被告住處距離地圖及員警工作紀錄 簿影本等資料、調取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二○、一四 八四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聲撤字第一一號 全卷、傳訊證人簡美玲郭永勝進行調查,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之規定,賦予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中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一六至二○頁)。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 本院前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或所調取另案卷內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 另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郭永勝之職務 報告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證人郭永勝之職務報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 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 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與利益被告事項具有關連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均得為證據。
四、【嚴格證明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檢察官舉證責任】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 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此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亦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刑事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例參 照)。
五、【有關「使用竊盜」之實務見解】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乃最高法院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刑事判決謂:「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 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 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 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六七○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之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 二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一號等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二五六八、一二七四號、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四、 八一二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四七九四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五號、九十 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三號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 二五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一號、八十三年度上易 字第六二三九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 上聲議字第一二三九、七八八號、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六 一二八、八九七號、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六號等處 分書,均同此見解。甚至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發文之刑事法律 專題研究(五)之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研 究意見,亦認「(問題說明:擅駛他人車、船與竊盜罪如何 區別?)按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 ,即行為人須有不法領得之意思,始足當之。如以供一時使 用之意思,而侵害他人之物的支配,如使用竊盜,行為人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竊盜罪責,即得依社會秩序維 護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處理。」
六、【本院調查證據及審判過程】
訊據被告對其本件被訴未經簡美玲許可而擅駛其所有之機車 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然稽其供述之真意,係否認有竊盜之 不法所有意圖,其辯稱略以:伊偷機車是要代步,伊是凌晨 先騎機車去「流浪頭(臺語,正確名稱為「流籠頭」,指基 隆市○○區○○路與通仁街、復旦路、中山二路、中山三路 等路口之區域,下同)」找朋友陳昱偉,早上再去靠近「崁 仔頂魚市(在基隆市○○區○○路上)」那邊找陳昱偉,伊 被警察攔查時正要回家,伊回家時打算將機車停回原來地方 ,伊並沒有打算將機車賣掉或不還給被害人等語(基簡卷第



二三至二四頁)。經查:
㈠被告住處係在基隆市○○區○○路二五九巷三二號五樓,其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其所住公寓之地下 室內,未經同公寓二樓住戶簡美玲之同意,即以其自備鑰匙 擅自發動簡美玲所有、車牌號碼SDG-三二六號之輕型機 車而騎駛外出,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其因騎駛上 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復興路二五九巷、德安路 口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司法警察林志祥郭永勝攔檢, 因而查獲其所騎駛之機車係簡美玲甫報失竊之機車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 諱(偵查卷第五至七、二四至二五頁、基簡卷第二三至二四 頁、易字卷第二二頁),核與證人郭永勝簡美玲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證述一致(易字卷第一六至一九頁),且有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採證照片、簡美玲所有上開機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偵查卷第一一、一八至二一頁)、被告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基簡卷第九頁)及被告為警查扣 之機車鑰匙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前,已因多次機車竊盜案件,而為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係被告住處之轄區派出所, 下稱中華路派出所)司法警察林志祥郭永勝所認識;又林 志祥及郭永勝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午時段,欲自中華 路派出所外出執行巡邏勤務時,適聽聞簡美玲前往該派出所 報案其上開機車失竊;而被告則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 ,騎駛簡美玲之上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復興路二三○巷巷口時,為恰自該巷內駕車駛出之郭 永勝及林志祥目睹,乃懷疑被告有竊取機車之嫌,遂尾隨被 告至復興路、復興路二五九巷及德安路口處,對正在停等紅 燈之被告盤查,因而查獲等情,亦據證人郭永勝於本院審判 程序證述綦詳(易字卷第一六至一七頁),核與證人簡美玲 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相吻合(易字卷第一八至一九頁), 被告亦表示證人郭永勝上開證述內容均屬正確(易字卷第一 八頁)。乃證人郭永勝上開證述情節,亦足認無誤。 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往其與簡美玲居住之公寓所屬社區位 ○○○○路二五九巷之方向行駛,其為警查獲地點,距離其 與簡美玲所住公寓則僅約三百五十公尺,亦有證人郭永勝提 出職務報告及所附具地圖可參。茍被告未經許可擅駛簡美玲 上開機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例如有據為己有意思,或甚 至有處分之意,衡情當另覓隱密地點藏匿,或將該機車騎往 遠處停放,或逕行銷贓,避免為簡美玲及其家屬或巡邏警網 發現;豈有於同日(星期六)中午時段,騎駛上開機車,反



往其與簡美玲居住之公寓所屬社區位○○○○路二五九巷之 方向行駛,而在僅約三百五十公尺處停等紅燈之理?且茍非 為警攔查,則依其行向,彈指間即可行駛至其與簡美玲居住 之公寓,而易於為機車甫失竊、甚有可能正在附近尋找之簡 美玲及其家屬發現!可見,被告為林志祥及證人郭永勝發現 時起至其為渠等攔查時止期間之舉動,確有可能如其所述, 係為返家,並將其擅騎之簡美玲上開機車停回原來位置即其 與簡美玲居住之公寓地下室。
㈣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經警查獲而報請檢察官偵辦之 機車竊盜案卷,即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二○、一四八 四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聲撤字第一一號卷 ,計五案,其客觀事實及證據,詳述如下:
1.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二五九巷六八之一號前,因見居住該址四樓之陳秉豐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NPL-七四三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插置 鑰匙一支,即未經陳秉豐許可,以該鑰匙將該機車發動而駛 離;嗣其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再將上開機車騎返而 欲停放上址前之相同位置時,為在該址前已先發現機車遭竊 之陳秉豐目擊,陳秉豐即報警處理等情,係根據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我於今天十一時許在我住處樓下竊取車號NPL -七四三號重機車。」「我當時發現該輛機車鑰匙孔上有插 一把機車鑰匙,我發現旁邊沒人我順手就將機車騎走到流浪 頭附近去找我朋友,我騎到半路時想到還沒有跟我朋友約時 間所以我就先將車子騎回家。」「當時我將機車騎回家時剛 好車主下樓發現我竊取他的車子‧‧‧。」等語(其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述略同)證人陳秉豐於警詢時之陳述:「我於今 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我住處基隆市○○區○○路二五九巷六 八之一號前發現我所有重機NPL-七四三遭竊。」「我今 日發現我機車失竊於十二時三十分許正要前往派出所報案, 剛好發現嫌疑人楊大明牽著我的機車從社區外回來準備將我 所有機車停放在我住處樓下‧‧‧。」等語及卷附基隆市警 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警方採證照片(本院一百年度 基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卷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 度速偵字第四○九號卷第四至八、一一至一三、一五、二二 至二三頁)等證據而為認定。
2.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二五九巷二○號對面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發動 居住基隆市○○區○○路二五九巷二○之一號五樓王梅玲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WKQ-五八三號普通輕型機車,而未



王梅玲許可,將上開機車駛離;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其 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四六七號前與友人聊 天時,為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之司法警察發現並予以盤 查,被告即坦承上開機車為其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駛至 該處等情,係根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你於何時、何地 竊取該部車號WKQ-五八三號輕機車?)於今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五九巷二○號對面停車場 內所竊取。」「我是當時外出時走到停車場前時見四下無人 之際,就以自備的機車鑰匙隨機找一部能發動的機車,我試 了第二台機車就順利發動機車將該車騎走。」「我是作為代 步工具。」「(你係何時至基隆市○○區○○路四六七號前 ?)我是騎我所竊取的機車前往的。」「(警方於今日一時 在基隆市○○區○○路四六七號前盤查你時,你當時正在從 事何事?)我當時正在跟朋友聊天。」等語(其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述略同)證人王梅玲於警詢時之陳述:「(你所有車 號WKQ-五八三號輕機車於何時、何地遭人竊取?)我不 知道何時遭竊,但我於昨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出門我還看見 我所有的機車停在基隆市○○區○○路二五九巷二○號對面 停車場。」等語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 採證照片等證據(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二○號卷所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七九號卷第六 至一二、一五至一八、二○至二四、三一頁)而為認定。 3.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二五九巷三○之二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居住該址之 許素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BAV-八九九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未經許素玲許可,將上開機車駛離;嗣於翌日中午十二 時四十五分許,再將上開機車騎返上址前相同位置停放;而 因許素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即未見其上開 機車,遂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中華路派出所報警處理;再 經警調閱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將上開機車騎返復興 路二五九巷之情形,而查獲被告等情,係根據被告於警詢時 所述:「(你是於何時、何地竊取重機車BAV-八九九? )我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二五九巷三○之二號前竊取的。」「我竊取該機車是為了 騎去基隆市區吉祥大樓找朋友聊天。」「我只用家裡拿的一 把鑰匙發動的。」「我在二十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偷走該部重 機車,騎去找朋友,陪朋友聊天至隔天中午十二時左右騎回 家,因沒有要再使用,所以就把它停回去了。」等語(其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略同)證人許素玲於警詢時之陳述:「我



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六時十五分在基隆市○○路二五九巷 三○之二號前發現重機車BAV-八九九失竊,在當天早上 九時許至中華路派出所報案。」「(你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 日十七時許報案表示該重機車BAV-八九九已在基隆市○ ○路二五九巷三○之二號前尋獲,是否屬實?)是。」等語 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證物一覽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採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百年度聲撤字第一一、一二、一三號卷所附同署一 百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卷第五至一五、一七至二一、三○ 至三一頁)等證據而為認定。
4.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二五九巷三五之二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發動居住同巷 三五之一號三樓賴靖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LOW-八一 一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經賴靖媛許可,將上開機車駛離; 嗣因賴靖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即未見其上開機車, 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前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經 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三三一 巷內發現上開機車,再經調閱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 亦在上開機車停放地點附近,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係根 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是在今凌晨約一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二五九巷三五之二號對面用我自備的機車鑰匙 (筆錄未載「竊」字)取重機車LOW-八一一。」「我將 自備的機車鑰匙撬開該重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將該車竊走。 」「作為代步工具。」「(警方於今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三三一巷內查贓勤務時發現失竊重機 車LOW-八一一,當時警方調閱復興路三三一巷口監視器 畫面發現竊嫌與你特徵相符,你當時也在附近及對你實施盤 查是否屬實?)屬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略同)證 人賴靖媛於警詢時之陳述:「(警方於今日十五時四十分於 復興路三三一巷內所尋獲車號LOW-八一一重機車是否為 你所有報失竊之重機車?)是我所有失竊之重機車沒錯。」 「是在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八分左右發現停放於基 隆市○○路二五九巷三五之二號對面被竊。我在當天十一時 二十六分有到中華路派出所報案。」等語及卷附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證物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及 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採證照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聲撤字第一一、一二、一 三號卷所附同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卷第五至一四、 一六至二三頁)等證據而為認定。




5.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二五九巷三二號之地下室內,以自備鑰匙,發動居住該址二 樓之戴長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KYW-一六二號普通重型 機車,而未經戴長銘許可,將上開機車駛離;嗣因戴長銘於 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即未見其上開機車,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 四十分許向中華路派出所報案;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一時許 ,再將上開機車騎返上址地下室內停放相同位置後,即坐在 旁邊椅子上睡覺,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經戴長銘發現 ,並報警處理等情,係根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是於今 日早上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五九巷三二號地下室 內用我自備的機車鑰匙(筆錄未載「竊」字)取重機車KY W-一六二。」「作為代步之用。」「(當時警方到場並依 警執法向你盤查身分時,你向警方坦承戴長銘所失竊之重機 車KYW-一六二為你所竊取得來,並於今日十三時許騎乘 返回基隆市○○區○○路二五九巷三二號地下室內,是否屬 實?)屬實。」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略同)證人戴 長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重機車KY W-一六二?當時有何人在場、在做何事?你做何處置?) 於今日十六時五分許、在我重機車KYW-一六二原來停放 失竊地點發現。當時我看到一名男子坐在地下室發電機旁椅 子上睡覺。我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竊取我重機車KYW-一 六二,該名男子否認竊取,我就通知警方到場,由警方詢問 該名男子是否有竊取我重機車KYW-一六二,該名男子就 坦承竊取我重機車KYW-一六二。」「(你於何時、何地 發現重機車KYW-一六二失竊?由何人報案?於何時報案 ?)於今日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五九巷三二號地下停 車場發現失竊。是我報案的。於今日十一時四十分向貴所報 案。」等語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證物一覽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聲撤字第一 一、一二及一三號卷所附同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卷 第五至一五、一七至二一頁)等證據而為認定。 從上開被告經查獲之歷次行竊機車案件中,可知其中1.3.5. 案,被告分別於未經機車所有權人許可而擅自將渠等機車駛 離約一小時又三十分鐘、十三小時又四十五分鐘、三小時, 即再將所擅騎之機車駛返而停放相同位置,另其餘2.4.案, 被告則分別於未經機車所有權人許可而擅自駛離約三十分鐘 、十四小時又三十分鐘,即在附近區○○○○路四六七號與 復興路二五九巷二○號之距離僅約一點二公里,復興路三三 一巷與復興路二五九巷三五之二號之距離更僅約八百公尺,



此經以Google網站地圖查詢可知)為警查獲。從被告上開行 竊機車及為警查獲過程顯示:被告均在其住處附近,未經他 人同意,隨機擅騎他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而外出訪友, 茍非經警迅速查獲,其均將擅駛之機車騎返而停放在相同位 置,而縱其為警先行查獲,其亦無藏匿或處分機車之情;乃 上開3.4.5.案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先以 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四七八一、五二六八號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嗣又於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以同 署一百年度聲撤字第一一、一二及一三號之撤回起訴書敘述 理由而撤回起訴,亦可見諸上開字號案卷。本案情節,亦復 雷同。可見,本件茍非被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將簡美玲 上開機車騎返其與簡美玲居住公寓所屬社區位○○○○路二 五九巷,而在復興路二三○巷巷口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司法 警察林志祥郭永勝發現,並自後尾隨,且被告恰巧在復興 路、復興路二五九巷及德安路口停等紅燈,乃為林志祥及郭 永勝追及而攔查者,被告確有可能已返抵復興路二五九巷三 二號地下室,甚至將機車停回原來位置。乃被告辯稱其為警 攔查時正要回家並將機車停回原來地方,沒有打算將機車賣 掉或不還給被害人等語,即非無可採。即被告未經簡美玲之 許可而擅駛其上開機車,尚難遽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 之不法意圖。
㈤論者或謂:未經他人許可而擅駛他人之機車,縱無為自己或 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然將機車駛離,必消耗機車內屬於 他人之油料,因而就所消耗之他人油料,仍應論以竊盜罪云 云。按刑法禁止類推適用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刑法無 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乃曾有增訂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之一之修正草案:「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 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亦 足徵刑法並未處罰使用竊盜或上開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 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之行為,而 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一致);查一般騎駛機車者,必消耗其 內之油料,此於機車發動伊始即發生,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 之性質;惟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在使用該車,而非消 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竊取油料之人,其行為 標的本即油料,顯然有別,應予辨明;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陳並無機車(本院卷第二二頁),此經透過司法院電子 閘門系統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網站查詢即可確認(因監理機關 查無被告資料,故無可供列印以附卷),則其未經他人許可 擅駛他人機車者,其目的亦確非為節省自己油料之花費,而



故擅騎他人機車以消耗他人油料甚明。又刑法之竊盜罪,係 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屬於學理上所稱之「目的犯」或「意圖犯」,即行為人以具 有超越構成犯罪事實之特定企圖為必要;然就基於暫時使用 目的而未經許可擅騎他人機車者以言,其主觀上所重者,終 究在圖該物使用之利便,而非圖依該物之使用方式附隨消耗 之物質,消耗油料乃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是以,就所消耗 之油料部分,應僅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問題,尚 不得以刑法上之竊盜罪相繩。準此,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 駛簡美玲上開機車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擅騎機車之主觀 目的,自難遽為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所為,固不足取,亦平添他人困擾,然就現行 法制而言,應僅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未 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依 該條規定,應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茍立法者認此 規定猶不足妥適評價未經他人許可而擅駛他人之車、船或其 他「使用竊盜」者,自應審慎評估有無修法而以刑罰法律制 裁之必要;而非由司法者積極代勞,庶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及阻礙法律之進步。
七、【本院審判結論】
綜上,本件根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 資料暨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認為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訴追竊盜犯行之確信。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之竊盜罪嫌,實應係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之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機車之違反社 會秩序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 尚有未合。揆諸前揭援引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 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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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