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9
號、第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水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金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⑴民國99年12月 下旬某日,在蔡麗君位於新北市○○區○○路48巷吉祥園2 號1 樓住處後方,持隨地撿拾之衣架,將衣架踰越伸入該屋 後陽台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內,竊取蔡麗君曬在後陽台之內褲 1 件得手;⑵又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李曉萍位於新北市 ○○區○○路48巷萬家鄉174 號1 樓住處後方,踩在該屋後 陽台鐵窗之縫隙,再以手伸入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內,徒手竊 取李曉萍曬在後陽台之內褲1 件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金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439 號偵查卷第3 、4 、35、36頁 、101 年度偵字第805 號偵查卷第3 、4 頁、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蔡麗君於警詢(見101 年度 偵字第805 號偵查卷第6 頁)、被害人李曉萍於警詢、偵查 (見101 年度偵字第439 號偵查卷第6 、31、32頁)證述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贓物暨行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即上揭事實一⑴部分),刑法第321 條已於10 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揭 事實一⑴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非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蔡麗君、李曉萍住處後方陽台 之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當具有住宅防閑之功能,應 屬安全設備,則被告或持衣架、或徒手自陽臺鐵窗外伸入陽 臺內,竊取財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認已侵入住宅 ,而課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但其竊 盜之手段,既已越進鐵窗,足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 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是核被 告所為,分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構成危 害,惟業由被害人等領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