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484號
KLDM,101,基簡,48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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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居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
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居福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居福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一百年六 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十 四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前,明知身上現金僅有 新臺幣(下同)三十四元,而經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吳 金水告知倘載其返回新北市瑞芳區○○○○路一三巷住處需 車資一百元,沈居福明知自己身上無足夠現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同意吳金水上開車程 、車資而搭乘之,致使吳金水陷於錯誤,依指示駕駛車號一 00—E八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沈居福返回上開住處附近, 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一百元之乘坐計程車財產上利益。嗣吳 金水欲向沈居福收取車資,沈居福無力支付,吳金水遂將沈 居福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警處理。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金水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上車時經司機告知車資為一百元,明 知自己身上錢不夠,仍予搭乘等情(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十 八、十九)。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有跟司機說差 幾十元,到家再拿給你;是「阿興」攔計程車,「阿興」中 途下車云云,惟本案發生經過,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 有一名乘客(沈居福)要坐到新北市瑞芳區○○○○路一三 巷口…後來下車後,我就跟他說車資新臺幣一百元整,他沒 給我錢,我就跟他說:沒錢我要把你載到瑞芳派出所,他說 :你載來啊…」等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你 上車時是否就知道身上的錢不夠?)是」、「(詐欺部分是 否認罪?)我知道不對,因為我錢不夠,還要坐計程車…」 等語(偵卷第十九頁),足見辯稱係與他人共乘、上車時有 告知被害人身上錢不夠,到家再拿給被害人云云,均非實在 。而被告明知無資力搭乘計程車,搭車之初即無意給付車資



,竟佯為同意被害人就該車程所要求之車資,使被害人誤信 其有資力支付而予載運,被告顯有不法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 ,此外,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藉由詐術獲得乘坐計程車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行為實屬不當,惟所詐得之利益並非甚鉅,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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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