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384號
TNDM,90,易,2384,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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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丁○○(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而侵占罪嫌部分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戊○○、陳天謨(後二人均未經起訴)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由丁○○向從 事中古汽車買賣之乙○○所僱用之員工廖文福詐稱:有客戶欲購買Y8─三二八○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已付訂金,請交付該車之車籍資料,以利 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廖文福信以為真,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付丁○○,復由 丙○○隨後將系爭車輛開走,並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為不知情 之陳英郎所有,嗣隨即於九十年五月十一再過戶為戊○○所有,再由陳天謨、戊 ○○將系爭車輛駕駛至台南市○○路大大當舖典當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 元,所得之款項均由陳天謨交付丙○○、丁○○。嗣丙○○、丁○○又另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間,向乙○○之受僱人甲○○詐稱: 吾等要購車而須繳納車款,故欲向你借款應急,若將來車子轉賣而有賺錢的話, 會分一點紅給你等語,致使甲○○陷於誤信,分別交付十三萬元予受丁○○之託 而前來取款之不知情之謝揚爵(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二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元)予丙○○,二人得手後,均逃逸無 蹤,亦未還款。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將系爭車輛過戶為陳英郎所有,且甲○○交付二十五萬元 予其,嗣其並未還款項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係丁○ ○要其將系爭車輛過戶為陳英郎所有,但後來過戶為戊○○所有及典當之事宜其 均未參與,其亦不知系爭車輛係丁○○向廖文福騙來的,而系爭車輛典當之錢亦 未交予其,又其係以支票向甲○○調借現金二十五萬元,其並未以須繳納車款為 由而向甲○○借款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分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廖文福歐美玲陳英郎謝揚爵於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五份、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影本五份可參。上開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證人廖文福與被告間 應無怨隙,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應認渠等指證應屬可信。是被告所辯, 無非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二、按被告丙○○向證人廖文福騙取系爭車輛及向被害人甲○○騙取款項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丁○○、戊○○、陳天謨 間就騙取系爭車輛之行為及被告與丁○○間就騙取款項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戊○○、陳天謨就被告騙取系爭車輛 之行為係屬不知情一節,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天謨有一天到我 公司跟我說要辦證件,要拿我的身分證資料,我交給他之後,我就不知道他拿去 辦理汽車過戶,後來陳天謨跟我說他有急用,要拿我的車子去典當,要我去當舖 簽名,所以車子典當時,我知道。」(參閱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錄),既然 戊○○、陳天謨均明知系爭車輛並非戊○○所有,僅係借戊○○之名義辦理登記 ,並以戊○○之名義典當借款,渠等二人豈有不知系爭車輛係騙取而來的之理, 應認渠等與丁○○、被告間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才是 。又被告所為上開二詐欺之行為,時間雖緊接,但犯罪之方法、內容顯有不同, 應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係連續犯一節 ,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且曾犯竊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有其前科紀錄一份可憑 ,雖未構成累犯,但顯然素行不良,科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朱 小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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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