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447號
KLDM,101,基簡,447,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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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 卻冀圖不勞而獲,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其 所為對社會秩序安全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殊無 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9至11頁、第30 至第31頁),態度尚佳,且手段平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被害人楊慶 所受損失程度,且被告犯後已將竊得 之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以下同)4,200 元返還予被害人, 有被告於民國101 年4月1日之偵訊筆錄(見同上偵卷第30頁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工、 經濟並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於10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9 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已將竊得之4,200 元返還予被害 人,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被告經此次 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張治隆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治隆居住於基隆市○○區○○路20號4樓,與楊慶峰為上 下樓層鄰居。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張治隆前往 同棟樓下3樓欲詢問公共電費分攤事宜,因開啟楊慶峰套房 房門尋訪未果,發覺房內桌上置放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入楊慶峰套房並徒手竊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新臺 幣4,200元後離去。嗣楊慶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治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慶峰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證人李文聖於警詢時之證言。
(四)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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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