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408號
KLDM,101,基簡,408,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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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邱素玉曾於民國 97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2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 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 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 的、竊盜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邱素玉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1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玉曾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 自同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 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71號徐正次梁東成合夥經 營之「密絲特品味生活館」,趁徐正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館內,價值新臺幣3,300元之防蟎抗菌精梳棉被組1組,得 手後藏匿家中。嗣邱素玉食髓知味,復於翌日下午4時許, 持剪刀再至上開處所竊取物品時,為梁東成發覺當場攔下( 本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4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0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循 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素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正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 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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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