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378號
KLDM,101,基簡,378,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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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穎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犯罪事實前案紀錄應更正為 「㈠施用毒品部分:黃穎傑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92年度毒偵字第636 、661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㈡前案部分:另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2 案所科之刑 ,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於96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接續他案判 決拘役50日,故至96年5 月10日始經釋放出監,且因適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 述2 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 號裁定予以減刑為 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 年1 月10日減刑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構成累犯)。」:另補充: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 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467 號前遭警盤查,其於員警 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在上址交出安非他命 吸食器予警員,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 足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穎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63年度台上字第號1101號判例意旨)。次按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係因行跡可 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提出吸食器1 組,且供出施用毒品之 時間、地點,可知本件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 告犯罪,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採 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 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被 告 黃穎傑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68巷46弄1
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穎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9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及 92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定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接續上開合併所定1年10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7年2月 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加油 站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29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46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穎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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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