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李信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李信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 鄭先生」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已危害社會秩序,併其放貸 金額與收取重利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41號
被 告 葉李信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5號之2
居桃園縣八德市南橋巷2弄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李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先生」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間,以侯瑞成提供之門號000000000 0號電話簡訊散發借貸訊息,招徠急需借款之人(侯瑞成涉 案部分,另案偵辦),嗣鄭寶惠於99年4月27日下午1時13分 許接獲上開簡訊,因需款孔急,於99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 由葉李信出面向鄭寶惠自稱係「小郭」,在鄭寶惠位於基隆 市○○區○○路45號4樓上班處所樓下,貸以鄭寶惠新臺幣 (下同)2萬元,先行預扣4千元之利息,實際借款1萬6千元 予鄭寶惠,利息收取則以每30天為1期,每期需繳利息4千元 (換算週年利率為240%(計算方式為:4000*12/2萬=2.4) ,且鄭寶惠另需簽發面額2萬元之借據1張及金額各為2萬元 、付款日均為99年5月27日之本票2張以供擔保,葉李信以此 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鄭寶惠分別於99年5月28日、99年6 月3日各匯款4千元、19,300元之款項至葉李信指定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5 」號帳戶內。鄭寶惠於償還上開款項後,仍遭催討不堪其擾 ,遂於100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李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寶惠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100年5月23日儲 字第1000082760號函、被告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及被害人之匯款明細表2張、被害人開立之本 票2紙、被害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主觀構成要件,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 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經查,本件被 告與被害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再被害
人亦陳明被告並未對其進行恐嚇,係被告之老闆所為,而不 追究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則縱被害人指訴為真,亦難認被告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此遽認被告涉有刑法恐嚇取財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