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1年度,245號
KLDM,101,基交簡,245,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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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開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0 年5 月2 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 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 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 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高於 2.20MG/L(即每公升高於2.20毫克),且經為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之結果,均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有酒精測定值表 (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飲用 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 險罪。
㈡至被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高於2.20MG/L異於常情一節,查被 告於100 年1 月24日21時14分呼氣測試後,未飲酒之被害人 林廖清隨後亦於同日21時17分以同一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 :SD-400PA、器號:077707D )為呼氣測試,其測定值為0 ,並無異常。復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0 年5 月2 日檢 定後,其有效期限至101 年5 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者,被告與被害人於100 年1 月24日之呼氣案號分別為361 、362 號,並未逾有效日期,亦未逾次數1000次,是被告本 案呼氣酒精測試值雖高於常情,惟應為正確,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 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 車並造成車禍事故,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 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竟高於2.20mg/L,飲酒 數量甚多,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1號
被 告 林開源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巷107號
居基隆市○○區○○路75之3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開源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 社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號579 -EQW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街往深溪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豐街345-7號前時,不慎擦撞行駛於對向車道,由林廖清 駕駛之車號452-E8號營小客車左後照鏡。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二人實施酒精測試,測得林開源口中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大 於2.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開源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 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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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