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1年度,228號
KLDM,101,基交簡,228,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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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 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88號
被 告 王韋明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5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明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傍晚,在 基隆市暖暖區某修車廠飲用啤酒約2罐後,已呈現反應遲緩 、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 猶駕駛車牌號碼8B-4203號自小客車上路經由萬瑞快速道路 返家,於同日18時4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街305號地 下室前為警攔檢,經測試王韋明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明坦承不諱,並坦承飲用酒類 駕駛機車時已達影響正常反應及用路人安全之程度。此外, 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資 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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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