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新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新元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新元 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F-0 35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62號處,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下稱舉發單位)以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當場 掣單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00000000 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0 年12 月7 日)之100 年11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 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 規定,於100 年12月21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62號處,因見該號誌燈已轉呈黃燈 ,伊則加速通過停止線,遂遭警攔停以其有「闖紅燈」行為 而當場擎單舉發。惟㈠員警所攝錄之影像,其攝影點與路口 間因彎道致有盲點,且無法確實呈現伊於該路口闖紅燈之行 為;㈡其次,攝錄點與路口間尚離55至80公尺,應有燈號變 換秒差之疑慮,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乃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本文所明定。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法院即應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 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 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 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 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1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F -035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62號處 為該路段執行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勤員 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 年 12月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00028532號書函影本1 份、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 年12月21日基監字 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舉發員警目擊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 當場攔停異議人,並當場掣單舉發,則於異議人否認有原處 分機關裁決意旨所指「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時,自應由 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裁決意旨所載「闖紅燈」 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查,⒈據員警提供之蒐證影片翻拍照片 6 幀所示,可見員警停車蒐證地點距離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 路口處尚有一段距離,且由蒐證地點往路口拍攝,該號誌支 柱架設在中央分隔島,燈號架臂向右側伸出,實為設在對向 車道停止線(即與員警蒐證位置同側)上方之交通號誌,衡 情在異議人行車車道(交岔路口另一側)之停止線位置旁, 應另設有一座交通號誌才是,惟因員警蒐證拍攝方向前方適 為彎道,視線遭遮蔽,是以畫面僅見在對向車道停止線上方 之交通號誌,從而可知該蒐證錄影並未攝得異議人行車方向 、在交岔路口另一側車道停止線上方之交通號誌。是蒐證錄
影中所攝得之交通號誌燈號雖可認定該路口之紅黃綠燈號之 變換,惟判斷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行為,仍應依其駕車通過 其車道路口前停止線上方之交通號誌為當。⒉本院於101 年 3 月30日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之100 年11月21日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1 至20秒時,畫面中右側可看到之 交通號誌,為對向車道號誌,且呈現綠燈狀態;於錄影時間 23至41秒時,有兩輛大貨車先後通過該路口之紅綠燈;於錄 影時間48至52秒時,號誌燈則由綠燈轉為黃燈;於錄影時間 53秒時,號誌燈再由黃燈轉為紅燈,最後於錄影時間54 秒 時,異議人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道路轉彎處」(見本院101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訊問筆錄第2 頁)。再系爭路口交 通號誌設立位置為新北市○○區○○路62號前,即台電核四 廠大門口,以控制核四廠區之車輛安全進出,該路口甚為寬 廣,依常情判斷,如以約每小時40、50公里之時速駕車,尚 且需時數秒始能完全通過上開路口,則異議人之車輛在交通 號誌完全變換紅燈1 秒後即出現在員警蒐證此端(已通過路 口)可見之交通號誌位置旁之道路轉彎處,顯見交通號誌變 換為紅燈之剎那時間,其行車位置應已在路口中間才是,則 異議人在通過自己之車道路口前之停止線時,所應遵循之號 誌燈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實有可疑。⒊況據蒐證錄影所見, 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並無異常,並非超速行駛,則員警是否 可明確判斷異議人於燈號轉為紅燈之際,方駕車超越路口另 一端之停止線,顯非無疑,是本案實有誤判之可能。從而, 本件依現存卷內所有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對於 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事實均無法查明佐證,無從為明確之認定 ,本於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 則(罪疑唯輕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所據以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 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款,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罰鍰2,7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容有未合,從而,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本院自應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