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書銘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4294號、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壹點叁捌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據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壹點叁捌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唐書銘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藏匿在 新北巿蘆洲區○○街22巷29號6 樓居住,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㈠意圖營利,趙天聖先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唐書銘使用之0000000000或 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表示即將前往唐書銘位於新北巿蘆 洲區之居所,待趙天聖抵達後,向唐書銘表示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唐書銘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 間,在新北巿蘆洲區○○街22巷29號6 樓,各以新臺幣(下 同)3,000 元,將1 公克之安非他命,販賣予趙天聖。㈡唐 書銘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於不詳時地,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放置在新北巿蘆洲區○○街22巷29號6 樓居所,以備隨時施 用。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 蘭機動查緝隊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查得 唐書銘在通緝中,且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即 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晚間,至新北巿蘆洲區○○街22巷埋 伏蒐證,因久未見相關人員進出,遂決定逮捕唐書銘,乃於 當日23時45分,敲擊新北巿蘆洲區○○街22巷29號6 樓大門 後,見無人應門,遂以破壞門鎖方式進入屋內後,在第二個 房間內逮捕唐書銘,見在桌上擺放安非他命杯架組及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搜索上開
房間,在電腦主機內扣得海洛因3 包(1 包純質淨重1.38公 克、另2 包驗餘淨重共0.17公克),另在桌上扣得唐書銘所 有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杯架 組1 組(玻璃杯7 個、陶瓷杯1 個、驗後餘重5.7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抽屜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上開 6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17.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只、電子 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安 非他命殘渣袋1 批、現金新臺幣(下同)66,500元、夾鏈袋 1 批及不明液體1 瓶。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新北 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趙天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唐書銘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 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以下簡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 )本於此項身份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 ,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 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 「到場」而為陳述(以下簡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 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 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 地位。查被告之辯護人雖指證人趙天聖警詢供述屬傳聞證據 ,未經被告行交互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僅泛指其證 述「乃傳聞證據」云云,並未證明或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 況。經本院審閱證人趙天聖警詢證述之結果,趙天聖於警詢 中,已概然指證本案被告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惟於 本院審理時,竟前後翻異其詞;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 ,已足可導致本案判決結果之相異認定。即證人趙天聖於警 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
顯然已無從再就證人趙天聖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 」,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指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相合,即已具備「必要性」。再證人趙天聖於本院審理時 ,除未就員警係違法取供等節有何具體之主張,亦未見其否 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出於任意;兼以細觀證人於警詢證述之時 ,明確答稱「我是向唐書銘購買過2-3 次的安非他命毒品」 等詞,由此可見,證人對於司法警察本次詢問之目的,係為 調查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證人就其所指 情節,恐將使被告涉犯販毒重罪,必當明瞭。是衡情證人趙 天聖於警詢證述,顯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 因認證人趙天聖之警詢供述,當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 ,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應堪認定。
㈡證人趙天聖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 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 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 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 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 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 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14 號、第350 號、第554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 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當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 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 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6 包、海洛因5 包、內有 毒品結晶之杯架1 組(玻璃杯7 個、陶瓷杯1 個),經分別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所為之 書面鑑定即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
㈢關於本案各項扣案證物: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 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及第8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13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而搜索,未於該搜索後3 日 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並取得法院之准許,是該搜 索扣得之物即不得作為證據;且卷內自願搜索同意書係辦案
人員喝令被告等人趴下不許動、四處搜查完畢後始令被告書 立,被告顯然對該同意欠缺自主性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確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高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員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執行監聽時,另查得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行為,即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埋伏查緝,後決定逮捕被告 ,經敲擊新北巿蘆洲區○○街22巷29號6 樓大門後,無人應 門後,乃破壞門鎖進入,在上開處所之第二個房間內逮捕唐 書銘,為控制房間現場人員,要求不要動、趴下;且在被告 所逮捕之房間桌上見有吸食器、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杯組, 才執行搜索,復在抽屜裡扣得幾包安非他命,另因見被告站 在電腦後疑似塞東西,而在主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等情,業 據證人即執行逮捕及搜索之員警廖韋傑、沈大祥、宋玉寬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員警逮捕通緝之被告,揆諸上開 規定,無須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員警縱未持 搜索票,仍無礙於本案執行搜索之正當性。再員警依上開規 定附帶搜索後,而在上開處所房間內搜索起獲扣案物品,此 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1 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依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 「執行之依據」乙欄,確經員警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條執行附帶搜索」而記載明確,自形式上觀察結果,亦 核無瑕疵可指,因認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至本案 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經過㈡第5 行雖誤載「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3 款破壞門鎖進入」等語,而無礙 本案搜索之合法性,是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杯架組1 組(玻 璃杯7 個、陶瓷杯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海洛因殘渣袋2 只,電子磅秤1 台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安非他命殘 渣袋1 批、現金66,500元、夾鏈袋1 批及不明液體1 瓶等物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天聖之犯行,辯稱 :100 年8 月19日趙天聖打電話來說要3 個,我認為他是要 3 塊普洱茶磚,我問他是否要79年的;100 年8 月20日應該 當天我們約了幾個朋友到我家想要一起吃晚飯,後來趙天聖 一直沒有來,等到很晚了,我又打電話給他,他才回稱他到 了,當天不是要跟他約買賣毒品;100 年9 月5 日因為趙天
聖每天晚上來都有帶點心給我們吃,當天他從新店來,我以 為他帶大餅過來,結果是蔥油餅,趙天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 從來沒有說要買毒品的事情,他是到我家之後,看我在施用 毒品,趙天聖就叫我幫他調貨,他說他身上沒有錢,我幫他 出3000元買了1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當天是打電話請朋友送 貨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其坦認不諱,再扣案 之粉塊狀1 包、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 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0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002302328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1 包純質淨重1.38公克、另2 包驗餘淨重共0.17公克) 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趙天聖之犯行,然查:
⒈證人趙天聖於警詢證稱:「我是向唐書銘購買過2 、3 次的 安非他命毒品;我大概是從100 年8 月中旬開始向唐書銘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每次都是在他家中進行毒品交易,金額是 每1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以新台幣3000元代價購得」等語,證 人復於100 年9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進而結證稱:「(檢察 官問:在100 年8 月19日17時21分你使用0915電話打唐書銘 0970的電話,通話內容中的3 個是指?)就是我要向唐書銘 買3 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晚上9 點、10點的時候,我到唐書 銘新北巿蘆洲區○○街22巷29號6 樓的家,我以3000元向唐 書銘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100 年8 月20日下 午5 時24分,你和唐書銘有通話,這次當天有無交易毒品? )有,是在8 月20日的晚上,我也是去唐書銘蘆洲區的家, 我也是以3000元向唐書銘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 :100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17分,你0915的電話與唐書銘的 0000000000的電話通話,通話內容是在說什麼?)我是要去 民族路買蔥油餅;(檢察官問:100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16 分,你與唐書銘通話說你到樓下了?)我那天是去他蘆洲的 住處,他腳不方便,我去帶蔥油餅給他,順便跟他以3000元 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已將其係在被告住處,向 被告本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及細節情況證述綦詳 。
⒉復參酌本案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0 年7 月27日起迄100 年9 月23日執行通訊監察之譯文,被告與他人對話間,多有「一 樣的」「你現在那邊有沒有」「色澤」「味道」等相關暗語 ,其中100 年7 月25日10時54分46秒0000000000號使用人撥
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間詢問:「那個是好的 ,還是有味道的?」(100 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㈠第154 頁 )、100 年7 月30日17時16分26秒0000000000號使用人撥打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詢問:「你男生還有嗎?男的還有 嗎?」(同上偵卷㈠第154 頁背面)、100 年8 月4 日17時 31分12秒0000000000使用人撥打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詢問 :「都沒有味道的喔?」等等,(均詳見同上卷㈠第 154-183 頁),均為一般之毒品交易常見代號及暗語,顯見 證人趙天聖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毒品之行為, 並非虛誑。
⒊至證人趙天聖雖於本院審理時,先於檢察官主詰問時關於 100 年8 月19日、100 年8 月21日、100 年9 月5 日,到被 告住處,以3000元購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問題,均答稱: 「是」「通常都是到唐書銘家中之後,才說要買安非他命」 ,惟於被告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100 年9 月7 日警察 到唐書銘家中搜索的時候,有一名女子跳樓逃避查緝,先前 我與唐書銘拿安非他命的時候,三次中有兩次該名女子都有 在場,我每次都是到唐書銘家中,直接說我要安非他命,唐 書銘就拿給我,但買賣價金我沒有給;前兩次我去唐書銘家 的時候,該名女子已經在場,我在聊天的過程說我要買安非 他命,唐書銘就直接跟該名女子買安非他命,唐書銘拿3000 元給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就將安非他命給他,唐書銘再交給 我;100 年9 月5 日是我跟唐書銘說我要安非他命,唐書銘 打電話給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就帶安非他命過來給唐書銘, 唐書銘再交給我」云云。惟綜觀證人趙天聖於100 年9 月8 日檢察官偵訊之所有證言,可知檢察官係依據證人於警詢證 詞、被告與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依通話日期向證人 一一確認是否有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並告以 100 年8 月19日、8 月20日、8 月21日、8 月22日、8 月24 日、8 月25日、9 月5 日、9 月6 日、9 月7 日等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要旨後,證人始確認100 年8 月19日、8 月21日、 9 月5 日三次在被告位於新北巿蘆洲區住處,向被告以3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見同上偵卷㈠第186-189 頁),可見檢察 官經由趙天聖於警詢時之指證及相關監聽譯文,僅查得被告 於上開時地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天聖之事實,據此而 言,有關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 人之事實,既係證人主動供出,且以檢察官訊問問題明確, 且使證人自由陳述予以回答,則證人當可就向何人購買安非 他命,由何人收取費用及交付毒品等節應答清楚,證人既於 偵訊時確認答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兼以時間、地點、金額
均明確,並未指證另有一不明女子在場交付毒品等情,從而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另有該不明女子販賣毒品及收取價金等 節即有可疑。復以被告先於本院100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 否認100 年8 月19日、8 月21日有買賣毒品交易,辯稱100 年9 月5 日代證人以3000元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復於審理 時改稱係上開3 次均代證人出3000元向該不明女子購買1 公 克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所辯尚且前後不一,從而證人趙天聖 購買毒品時,究竟有無該不明女子存在?又該不明女子縱然 在場,是否即由該女子販售毒品予證人?在在不明。從而證 人趙天聖於本院審理中證詞,顯係事後為被告解免罪責之詞 ,難予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所辯情節查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是被告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天 聖之事實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參酌被告經警查獲販賣第二級對象僅證人趙天聖 1 人,且數量甚微,所得亦不高,所為之手段與囤積大量毒 品,並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 性販毒情形有別,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 鉅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 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另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而持有海洛因,佐以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利潤,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暨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關於沒收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粉塊狀1 包 、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被告所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被告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悉未 據扣案,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1 組 (玻璃杯7 個、陶瓷杯1 個)、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 食器2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批、海 洛因殘渣袋2 個、現金66,500元、夾鏈袋1 批及不明液體1 瓶,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雖均係其所有,然並非用以供本案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用,且檢察官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聯,自 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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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時 間 │地 點 │毒品數量/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號│ │ │ │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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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天聖│100年8月│新北巿蘆洲│1公克甲基 │唐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 │19日晚上│區○○街22│安非他命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9時許 │巷29號6樓 │/3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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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趙天聖│100年8月│新北巿蘆洲│1公克甲基 │唐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 │21日凌晨│區○○街22│安非他命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某時許 │巷29號6樓 │/3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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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趙天聖│100年9月│新北巿蘆洲│1公克甲基 │唐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 │5日下午4│區○○街22│安非他命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時16分許│巷29號6樓 │/3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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