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錦章
林麗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
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錦章、林麗芬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許鄒錦隆(原名許鄒澤,業經審結)係民國99年11月27日 舉行選舉之第一屆新北市萬里區溪底里里長候選人,其與鄒 錦章、林麗芬均有親友關係。許鄒錦隆明知鄒錦章、林麗芬 及鄒咏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三人並未實際居住在 新北市萬里區溪底里溪底8 號,且亦無將上址設定為住所並 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竟為使上開三人取得上述 「新北市萬里區溪底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俾使許鄒錦 隆順利當選第一屆新北市萬里區溪底里里長,竟與鄒錦章、 林麗芬及鄒咏歆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許鄒 錦隆於99年3 月9 日將上開三人戶籍遷入新北市萬里區溪底 里溪底8 號,以取得第一屆溪底里長選舉權,上開三人並於 投票日前往投票。嗣後許鄒錦隆雖未當選,惟已生損害於該 次投票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均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錦章、林麗芬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 ,復有鄒錦章、林麗芬及鄒咏歆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及委託書(見99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65-66 、74-76 頁 );上列被告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針對
虛報遷徒戶口查訪紀錄表5 份(見同卷第37-44 頁)、新北 市萬里區溪底8 號附近及建築物內房間擺設照片16張(見同 卷第45-53 頁)及新北市第一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新北 市萬里區溪底里選舉人名冊1 份(見同卷第20-23 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鄒錦章、林麗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罪。
(二)被告鄒錦章、林麗芬與同案被告許鄒錦隆、鄒咏歆四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鄒錦章、林麗芬明知自己未實際居住於上址, 竟為達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委由許鄒錦隆將戶籍遷入 未實際居住之地址以取得投票權,復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 ,所為顯屬不當;又其等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均無犯罪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鄒錦章、林麗芬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末按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該項固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於必要時,始得宣告褫奪公權,惟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因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係針對犯該法第5 章或刑法妨害投 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 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應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但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自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之規定。本件被告鄒錦章、林麗芬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屬刑法第6 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 74 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亦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 時起算。因此,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