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99號
KLDM,100,易,599,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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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裕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0
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新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新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一百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八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六0之三號吳忠明所經營之龍洞潛水店,利用投宿於龍 洞潛水店貨櫃屋之潛水客陳泰至賴俊昌未將房門上鎖之機 會,逕行開門侵入陳泰至賴俊昌所居住之貨櫃屋後,徒手 竊取陳泰至所有放置於床頭櫃價值約新臺幣六萬元之錶型潛 水電腦得手。嗣陳泰至於同日八時許發覺潛水電腦遭竊後, 與賴俊昌會同吳忠明觀看龍洞潛水店內所設置之八支監視器 畫面,查知當晚僅有彭新裕一人侵入貨櫃屋,始知上情。案 經陳泰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彭新裕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彭新裕自陳有進入 系爭貨櫃屋之事實,及告訴人陳泰至、證人吳忠明賴俊昌



之證言、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犯行,辯稱:當夜進入該貨櫃屋是想找床鋪睡覺,入內後, 見床鋪被人佔用,伊即離去,並無竊取告訴人之物等語。四、經查,告訴人陳泰至於一百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住宿於 系爭貨櫃屋內,翌日八時許起床後,發覺原放置於房間木櫃 上之潛水電腦失竊,經觀看龍洞潛水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發 覺被告曾於同月十二日四時四十八分許進入通往系爭貨櫃屋 之走道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泰至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 偵卷第九至十一、二九頁),及證人賴俊昌吳忠明證述在 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九頁),而被 告亦坦承於同月十二日四時四十八分許進入系爭貨櫃屋等情 ,公訴人據此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固非全然無據。五、惟查:
㈠證人陳泰至係於一百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至二十四時進 入系爭貨櫃屋住宿,翌日八時許發現遭竊,其確有攜帶遭竊 之潛水電腦進入系爭貨櫃屋等情,業據證人陳泰至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二九頁、本院一百零一年三 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堪認本案系爭潛水電腦遭竊之時 間,係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八時許期間 (下稱案發期間)。又龍洞潛水店之監視設備有八個監視器 ,經證人吳忠明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三九頁)。案發期 間監視器雖有錄影,惟目前本院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僅 有其中錄到被告進出貨櫃屋之部分畫面,即「設置於系爭貨 櫃屋東南方,由南往北方向拍攝之監視鏡頭(下稱系爭監視 鏡頭)所拍攝,自一百年六月十二日四時四十八分零秒至五 時零分五十九秒,共十二分五十九秒之影像」等情,經本院 勘驗該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而本院一 百零一年二月一日勘驗現場時,該店負責人吳忠明陳稱:當 時僅提供錄到被告進出貨櫃屋之畫面給警方,其他部分沒有 提供,且案發當晚監視器錄影檔案已被覆蓋等情,有本院刑 事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證人吳忠明並於本院證稱:「 (你到底提供警察多長的錄影帶?)因為他為了趕去送件, 說要有影片,所以先儲存進去那段的時間,其他的畫面沒有 儲存,被覆蓋掉了」等語(本院一百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第 三一、三二頁)。是案發當晚之其餘監視器錄影檔案已經逸 失,本院已無從取得,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一百年六月十二日四時四十八分許,進入系 爭貨櫃屋,且被告確有於當日四時四十八分二秒,斜背一側 背包,進入可通往系爭貨櫃屋出口所在之巷中(即進入北側 倉庫與廁所間之通道),約二分鐘後,於四時五十分五十九



秒走出該通道等情,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刑事 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本案案發當晚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既僅留存系爭監視鏡頭,長度共十二分五十九秒之畫面, 未能完整呈現案發當晚系爭潛水店人員出入、走動情形之全 貌,則是否僅被告一人曾於案發期間進入系爭貨櫃屋,已無 該期間完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稽考。
㈢證人陳泰至賴俊昌吳忠明雖均證稱曾觀看整段案發期間 八個監視器畫面,僅有被告一人進入系爭貨櫃屋等情(偵卷 第七、八、十、十三、二九、三九頁)。惟查,證人陳泰至 觀看案發期間監視器畫面,係在龍洞潛水店監視螢幕觀看, 觀看內容係自一百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其 離開房間時為止,共約八小時長度之畫面,係八個鏡頭(畫 面)一併觀看,主要是看走道出入口監視器(即系爭監視鏡 頭)畫面,觀看所花費之時間係自同月十二日上午八、九點 至十二點多,約四小時左右,過程中有以二倍或四倍速快轉 播放等情,此經證人陳泰至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同日審判 筆錄第十、十一頁),衡之證人陳泰至僅花費約四小時之時 間,並使用二倍速或四倍速快轉之方式,觀看約八小時長度 之監視錄影畫面,且係八個鏡頭(畫面)同時觀看,其注意 力又集中於系爭監視鏡頭之畫面。則其觀看方式並非縝密, 其是否業已詳細觀察該段期間該潛水店人員出入、移動情形 ?是否有遺漏或疏未注意其他嫌疑人影像之虞?均非無疑。 又證人吳忠明賴俊昌、吳進興雖均有觀看監視器畫面,惟 證人賴俊昌於本院證稱:「(陳泰至剛才說看監視器大概是 早上八、九點看到十二點半、一點左右,這段期間你待在螢 幕前陪陳泰至一起看的時間約有多長的時間?)十分鐘,就 是他看完之後找我過去看一下」、「(你的意思是他看完之 後,看到被告進出那段畫面再叫你過去看,你才過去看,是 否如此?)是」、「(其他的時間你都沒有在旁一同觀看畫 面嗎?)沒有」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證人 吳忠明證稱:「他(陳泰至)告訴我之後,馬上就去看錄影 帶了…」、「(賴俊昌)起床了,那個時候是起床了,知道 這個事,後來就開始看錄影帶」、「我們兩個是一直都在看 ,有時候客人來的話我會下去打招呼一下,從半夜的時間開 始看到早上的時間,我幾乎全程都在,只有客人來的時候離 開一下」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九、三十頁);證人 吳進興於本院證稱:「(你有無看錄影帶?)我有看」、「 (看多久?)他們就放,叫我看,我就看,看重點,差不多 十分鐘」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四二頁)。可知證人賴 俊昌、吳進興僅陪同觀看約十分鐘,且僅觀看「重點」即經



篩選過之畫面;證人吳忠明於觀看期間亦曾離開處理其他事 務,並非全程在場。況證人賴俊昌於本院證稱:於六月十二 日四、五時許曾起床上廁所等情(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 頁),證人陳泰至亦證稱:曾在監視器畫面中看見有人往浴 室方向移動等情(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惟證 人吳忠明於本院證稱:「(看錄影帶時有無注意到有別的人 去上廁所或別的人去浴室?)沒有注意到」、「(有無印象 看到賴俊昌起來上廁所?)我沒有注意到」等語(本院同日 審判筆錄第三十頁),可見證人吳忠明觀看監視錄影時,並 非全神貫注,更有疏漏之可能。綜上,證人陳泰至吳忠明賴俊昌觀看案發期間錄影畫面之方式既非縝密,而有遺漏 或疏於注意其他嫌疑人影像之可能性存在,則證人陳泰至賴俊昌吳忠明所稱:案發期間錄影畫面僅被告一人曾進出 系爭貨櫃屋等情,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㈣本案案發期間監視器畫面,僅證人陳泰至全程觀看,業如前 述。而系爭貨櫃屋係位於龍洞潛水店西側,該貨櫃屋之貨櫃 門位於南側,房間係設於貨櫃屋內之北端,並於該貨櫃屋西 側有一玻璃鋁門可供人出入。而貨櫃屋北側緊鄰一倉庫(下 稱北側倉庫)、再往北依序有廁所、浴室(淋浴間)。貨櫃 屋西南側有一倉庫(下稱西南側倉庫,勘驗筆錄記載為系爭 貨櫃屋西側之倉庫)。而貨櫃屋北側倉庫與廁所間、廁所與 浴室間均有通道(勘驗筆錄記載,由卷附監視器畫面拍攝方 向左側磁磚路面,小斜坡左轉通往系爭貨櫃屋之鋁門〈按即 北側倉庫與廁所間之通道,由該通道左轉可通往系爭貨櫃屋 之玻璃鋁門〉,再往前左側是廁所,畫面末端的樓梯通往大 型冷凍庫,冷凍櫃左側為淋浴間)。上開北側倉庫與廁所間 之通道,及該浴室與廁所間之通道,均可通行至「廁所、北 側倉庫及貨櫃屋」西側之空間。自系爭貨櫃屋玻璃鋁門走出 戶外(往西)會通往一塊空地。而該西南側倉庫之西側空地 ,雜草並非非常茂盛,仍可(自系爭貨櫃屋大門前)經由該 處通行至系爭貨櫃屋之玻璃鋁門。又上開浴室右側(該潛水 店北端)為冷凍櫃(勘驗筆錄記載為北邊之冷凍櫃),冷凍 櫃有三間,最右(東)邊一間可以住人,冷凍櫃東側有一教 室。此外,該潛水店之東側另有一貨櫃屋,可以住人,該貨 櫃屋門口出來後往北可通到山壁,山壁邊有一菜園,據吳忠 明表示,從該菜園往西跳著走,仍可通往冷凍櫃的後方(按 即冷凍櫃北方),惟經本院實際勘查,甚難通行等情,有本 院一百年二月一日刑事勘驗筆錄(含附圖及現場照片)附於 本院卷可稽。綜上各情,可知遭竊地點系爭貨櫃屋,並非僅 有北側倉庫及廁所間之通道(即被告被拍到進入系爭貨櫃屋



之路徑)可以通往系爭貨櫃屋之玻璃鋁門,另有廁所與浴室 前之空間、系爭貨櫃屋貨櫃門前,均可通往「廁所、北側倉 庫及貨櫃屋」西側,即可通往系爭貨櫃屋之玻璃鋁門。而證 人陳泰至係以快轉方式同時觀看八個監視器畫面,又其注意 力係置於系爭監視鏡頭等情,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陳泰至 於本院證稱:「(你所見八個小時期間,只有被告出現在畫 面當中,還是還有其他的人有出現,只是你認為應該無關而 加以排除)有其他的人是往廁所的方向去,唯一進入走道的 只有彭新裕」、「(有無看到有其他人出現在這支監視器的 畫面中,而往後方的浴室移動?)有」、「(記得有幾個人 是往後方浴室移動的嗎?)一、二個,二、三個,不是很確 定」、「(勘驗現場的狀況,從後方的浴室,如果從旁邊的 草叢通過,一樣可以到達寢室門口〈按即系爭貨櫃屋玻璃鋁 門〉而不被攝影機拍到,這部分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你為何沒有懷疑這一、二個往浴室走的可能從草叢過來 而去拿走你的潛水電腦?)通常那個走道是主走道口,如果 不是本案發生了,我不曉得可以從浴室直接往那邊走,我在 那邊出入那麼多年了,我從來沒有注意那個位置有一個路口 可以過去,主要的走道出入都是在攝影機拍攝得到的地方」 、「(所以從浴室可以透過草叢在走到寢室是我們…去勘驗 現場的時候你才有注意到,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同 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可知證人陳泰至在一百年六月 十二日上午觀看監視錄影時,其主觀上認為僅有北側倉庫及 廁所間之通道可以通往系爭貨櫃屋之玻璃鋁門。是其觀看監 視錄影時,顯然將注意力集中於曾進入該通道之人,其主觀 上係以此種方式篩選犯罪嫌疑人,惟客觀上仍有其他通道可 通往系爭貨櫃屋玻璃鋁門,其自極有可能因此忽略其他曾出 現在監視畫面,可能透過其他通道前往系爭貨櫃屋玻璃鋁門 之人。證人陳泰至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過程既有此疏漏之虞 ,其事後就所觀看錄影畫面內容所為之證言,即難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陳泰至雖於本院證稱:一百年六月十一日睡前,有將 系爭玻璃鋁門上鎖,翌日三時許起床上廁所,返回系爭貨櫃 屋時沒有上鎖。在監視器畫面中看到有一、二個人或二、三 個人在畫面中出現往浴室方向走,是在其上廁所以前,約二 點多至三點多之間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惟 證人陳泰至觀看錄影畫面,恐有疏漏之虞,業經認定如前, 則其所述:僅同日二、三時有人在畫面出現走往浴室方向等 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其上完廁所即六月十二日三時許 至八時許期間,除被告以外,即無其他人能透過(北側倉庫



與廁所間通道以外之)其他通道進入系爭貨櫃屋,均非無疑 。且證人陳泰至上廁所時,並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其係 上廁所時看錶得知當時時間,事後再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時 間比對(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其又使用快轉方式 觀看監視錄影,則其關於時間先後之判別有無誤差,其所述 時間順序是否正確,亦值懷疑。是亦不能僅憑證人陳泰至此 部分證言,遽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㈥再查,證人吳忠明於本院證稱:「(吳進興教練是否帶他的 學員在龍洞這邊潛水訓練,然後在你們店裡住宿已經有一段 的時間?)對,大約有五、六年了」、「(你的店內也不會 紀錄哪個床位是由何人在睡的?)不會,除非是陌生人來住 的話,可能就會,都熟識的是不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 三二、三三頁)。證人吳進興於本院證稱:「(剛才證人吳 忠明說,你在龍洞潛水店會去住宿已經有五、六年的時間, 是否正確?)再更久一點」、「(你帶學員到龍洞潛水店去 住宿,會將學員的名字提供給店家登記嗎?)沒有,就是包 人數多少就去那邊睡」、「(你是否會幫學員安排誰睡哪一 個床位?)沒有,先進去的人就先睡,比如說四個人進去, 要睡哪裡他們自己去選」、「(一百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 二日這兩天是否有帶學員到龍洞潛水店去住宿?)有,有去 那邊做訓練」、「(還記得那天晚上是大概幾點的時候去就 寢嗎?)那天因為辦活動玩的很晚,我記得好像四點多才去 車上睡覺,我睡車上」、「(當天一共帶了幾位學員?)二 十幾位,但是在那邊住宿的人、留下來玩的人沒有很多,我 們那天好像剩四位留在哪裡,連我共四位,就我、彭新裕、 黃尹迪及詹德生」、「(睡前在做什麼活動?)烤肉BarB .Q、喝酒、聊天」、「(你、彭新裕、黃尹迪、詹德生四個 人都有一起在烤肉、喝酒、聊天嗎?)一開始大概一、二十 個人,最後剩我們四個人在那裡,其他的人都先離開了」、 「你們四個人是都到了四點多才去睡的嗎?)對,大概三、 四點的時候,我四點多就跑到車上睡了,其他的人大都喝得 差不多了,我不知道他們幾點散開的」、「(你去睡的時候 他們還在喝?)這個不大清楚,因為當時的狀況有點混亂, 我大概知道我是快四點去睡的,我不是最後一個離開的,我 睡的車停在停車場裡面,烤肉喝酒聊天的位置是在隔壁,車 子的旁邊的棚子內」、「(你有詢問彭新裕為何會進入到他 們的寢室去嗎?)我有問他,他說他要去睡覺,因為以前我 們都是睡那個房間,他沒有去睡過另外那邊,他可能就是這 樣進去」、「(那個貨櫃屋,我們二月一日去勘驗的時候只 有一張床,上下鋪等於兩個床位而已?)以前是有十個床位



,可以睡十個人,兩張大一點的,六張小的疊在一起,總共 可以睡八個人或十個人,以前不是這樣」、「(以前是指什 麼時候的事情?)應該是去年或前年另外一邊才蓋好。彭新 裕是我六年前的學生,我們訓練都在那邊,他一年大概就出 來一次、二次而已,他去那間潛水店已經不止兩次,因為訓 練到進階課程,他至少去有幾十次以上,不一定每次都是睡 同一個房間,但是那個房間有位置的話,一定是睡那裡」、 「(你去睡覺的時候還有幾個人在場?)因為喝酒的關係, 那時候的印象就比較模糊了,還沒去睡之前,我還有看到四 人,連我四個」、「(…你們是幾點開始喝酒?)晚上六、 七點、七、八點就開始喝,喝到第二天四點」、「二、三點 人就很少了,我都不大清楚,但是我知道最後大概剩我們四 個人」、「(吳忠明經營之龍洞潛水店是否會固定給你們舖 位,譬如說誰睡哪個房間?)沒有,就是所有房間都是開著 ,我們自己想睡覺就自己去找,要睡哪裡就睡哪裡,吳忠明 會問我幾個人」、「(當天的情形也是這樣?)因為吳忠明 晚上七、八點時就走了,他不住那裡,我就按照慣例,要睡 的時候跟他說有幾個人去那邊睡,或是第二天再跟他說,有 去睡的人就幫忙收錢給他」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三六 至四十、四五、四六頁)。綜上證言可知,龍洞潛水店於對 於吳進興帶領之學員,並未分配固定床位。且如果系爭貨櫃 屋尚有床位時,被告確有優先在該處就寢之習慣。而一百年 六月十一日晚間六、七時起,證人吳進興帶領之學員十餘人 ,包括被告在內,在該潛水店飲酒、烤肉、聊天,至翌日四 時許,僅剩被告、吳進興在內四人,證人吳進興先進入其車 內睡覺,仍有人繼續飲酒。當晚包括被告在內有三位學員在 該潛水店住宿。衡之被告等人確有飲酒至六月十二日四時許 方結束,被告住宿該處並未被分配固定床位,而以被告在該 處住宿之習慣,會優先在系爭貨櫃屋內就寢等情節,被告辯 稱:當日係為了找床位睡覺而進入系爭貨櫃屋一節,應非虛 構。
㈦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當天早上離開貨櫃 屋至涼亭休息,顯有可疑。失竊物品僅潛水電腦而非現金等 財物,足見非一般竊賊所為。被告進入房間滯留約三分鐘, 正常僅需一分鐘即可往返。又被告稱以前習慣住在貨櫃屋並 非事實。且被告未經同意進入房間。此外,房間內外沒有留 下污漬泥土或鞋印,如果竊賊是由廁所旁的通道進入,那當 天留在現場的三、四人都可能是嫌疑人等情。經查,被告辯 稱:進入系爭貨櫃屋係為找床位睡覺等情係屬可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早起前往涼亭休息、系



爭貨櫃屋內之房間並未留下污泥鞋印、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 面時間長短等情,縱使屬實,其可能之原因甚多,仍難以此 推測或擬制之方式推認被告犯罪,附此指明。
六、綜上,被告辯稱:進入系爭貨櫃屋之目的係為找床位睡覺等 情,既屬可信,而證人陳泰至賴俊昌吳忠明證稱:當日 僅有被告一人進入系爭貨櫃屋一節,又存有上開瑕疵。而目 前留存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非完整,案發期間是否有其他人可 能進入系爭貨櫃屋,現已無從稽考。是自難僅憑被告於案發 期間曾進入系爭貨櫃屋之事實,推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 所指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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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