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94號
KLDM,100,易,494,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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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來
被   告 林麗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
30號、第3932號、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花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來林麗花其餘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天來林麗花許興端均係基隆市○○區○○街「幸福華 城」社區同棟大樓之鄰居,王天來居住於該棟大樓355 號 2 樓,林麗花居住於該棟大樓357 號4 樓(於民國100 年8 月 12日搬離該處),許興端居住於該棟大樓357 號5 樓(於本 案審理過程中已搬離該處)。因王天來林麗花認為許興端 平日常在其住處製造噪音,對其十分不滿,竟分別對許興端 為下列行為:
王天來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許興端之 上址住處大門外,欲就上開生活糾紛找許興端理論,雙方 一言不合後,王天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許興端 住處門口外公共空間,以用拳毆打及用腳踹之方式,徒手 毆打許興端,造成許興端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大腿 挫傷、髖挫傷、手挫傷、肩部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
林麗花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自己所居住該棟 大樓357 號4 樓之陽臺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同聽聞其說話內容之處所,大聲對居 住同址5 樓之許興端辱罵「吃屎的也不用這樣啦,我問你 們是不是吃大便長大的」、「他那個老婆也不是人」(起 訴書誤載為「吃尿大便長大的、太太不是人」)等語,以 此方式侮辱許興端,足以生損害於許興端之名譽。 ㈢王天來於100 年5 月5 日晚上11時許,手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發之傳票,至許興端之上址住處大門外公共 樓梯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對屋內之許興端辱罵「幹你娘逼 雞」(起訴書載為「幹你娘」),以此方式侮辱許興端



足以生損害於許興端之名譽。
二、案經許興端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王天來林麗花對於自己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 偵訊時之各次供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前開 供述有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疑義之情形,上開陳述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興端曾先後於100 年5 月16日、同年5 月26 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7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作證 (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25至26頁、第33頁、第55至56 頁、第80至81頁),證人即許興端之配偶李蕾曾於100 年 6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 57至58頁),被告二人對於上開證言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本院 卷第21頁),本院審酌證人許興端李蕾上開證述並無顯不 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於偵訊 之證言復經踐行具結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查基隆市暖暖區碇祥里里長連恩典曾於100 年5 月26日、同 年7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作證(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 32頁、第78頁),林麗花之乾弟弟吳韋翰曾於100 年6 月 3 日、同年7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作證(同卷第56至57頁、第 79頁),幸福華城社區住戶賴秀月曾於100 年7 月11日檢察 官偵訊時作證(同卷第79至80頁),前述三位證人於作證時 均經踐行具結程序(證人連恩典范錦清於偵查中聲請傳喚 到庭,證人吳韋翰賴秀月范錦清林麗花於偵查中聯名 聲請傳喚到庭),證述內容均與起訴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無 關(均係關於告訴人家庭平日有無製造噪音之內容),檢察 官並未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王天來林麗花是否構成犯罪之證 據,惟被告王天來林麗花仍將「告訴人家庭經常製造噪音 及辱罵被告二人」執為主張自己所為合情合法之理由;前述 三位證人既經具結,其等證言應屬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製作病歷 ,此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 基隆醫院)於99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同年12月 3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5 至 6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於100 年2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0 年度他字 第393 號卷第7 頁),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文書,亦屬上開 規定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㈤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二片,係告訴人在其上址住處內自行 錄音而取得;其中關於被告林麗花之光碟,係被告林麗花在 自己住處陽臺提高音量說話時,遭告訴人在自己住處之陽臺 錄音,關於被告王天來之光碟,係被告王天來至告訴人住處 門外之公共區域說話時,遭告訴人在自己住處之客廳錄音; 其蒐證方式並無違法可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關於上開錄音光碟二片錄得之內容,告訴人雖曾提出譯文二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亦曾就上開光碟製 作勘查筆錄二份,然前揭光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 製作逐字譯文,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69頁、 第69至70頁)。是以,關於上開光碟可顯示之說話內容,應 以本院勘驗所得為據,不再使用卷內告訴人所提譯文及檢察 事務官勘查筆錄所載內容。
二、被告二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王天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在 晚上經常製造噪音讓伊睡不著,伊對告訴人勸導,均遭告訴 人用三字經謾罵,99年12月21日伊與范錦清一同去找告訴人 協調,希望告訴人不要一直發出噪音,當天伊與告訴人互毆 ,伊也有受傷,惟伊認為只是小事,故未驗傷;100 年5 月 5 日伊並未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本院卷第20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曾多次維持相同辯解,惟於審理程序之末改稱: 伊承認有犯傷害罪,否認犯公然侮辱罪,告訴人也有罵伊, 伊是被告訴人激怒,偶爾會有口頭禪云云。
㈡訊據被告林麗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辯稱:伊承認有 罵告訴人「吃大便」,這是因為伊長期遭受告訴人噪音騷擾 及以三字經、五字經謾罵,伊無法忍受,伊不願對告訴人為 道歉及賠償(本院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維持相同辯 解,並稱:在告訴人錄得伊所說內容之前,伊有先向告訴人 進行道德勸說及愛心喊話,該部分均未錄音,可見告訴人係 刻意節錄對伊不利之內容,都是因為告訴人故意激怒伊,伊 才會說出這些話,這是一般人之自然反應云云。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天來林麗花與告訴人許興端均係基隆市○○區○○ 街「幸福華城」社區同棟大樓之鄰居,被告王天來居住於該 棟大樓355 號2 樓,被告林麗花居住於該棟大樓357 號4 樓



(已於100 年8 月12日搬離該處),告訴人許興端居住於該 棟大樓357 號5 樓(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搬離該處);被告 王天來曾於99年12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告訴人之住處 門前找告訴人理論,且出手毆打告訴人,另於100 年5 月 5 日晚上11時許,手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傳票,至 告訴人住處前之公共樓梯間;被告林麗花於100 年2 月17日 下午3 時許,在自己之上址住處陽臺上,有口出「吃大便」 等情,為被告王天來林麗花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至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興端證述之內容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信為真。又告訴人於100 年4 月27日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王天來提出傷害告訴(當時將王天來之姓 名誤為王天東,於100 年5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確認欲 對王天來提出告訴,參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另於10 0 年5 月27日具狀對被告王天來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 參100 年度他字第512 號卷之告訴狀),於100 年5 月27日 尚具狀對被告林麗花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參100 年度 他字第510 號卷之告訴狀),均未逾告訴期間(六個月), 其告訴自屬合法。
㈡被告王天來被訴傷害部分:
⒈證人許興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12月21日晚上10 點半)有人按電鈴,因為怕影響到我的家人,我就去門外 ,王天來范錦清就說我家很吵,我說沒有,王天來就先 動手,他先動手打我額頭,范錦清把我按在牆角,王天來 繼續毆打我,用腳踹我的大腿,林麗花後來上樓抓我,我 太太李蕾後來有出來,李蕾報警後,暖暖派出所警員有到 場了解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25頁),於本院 審理時除與上開相同之證述外,尚證稱:該棟大樓有六層 樓,每層樓有四戶,門牌為351、353、355、357號,我被 打後,先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後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等 語(本院卷第50至53頁),明確指述被告王天來於上開時 、地毆打伊成傷之情節。證人李蕾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 當時門鈴響,許興端去開門,門就關起來,伊在門內哄小 孩,因聽到聲音不對勁,伊開門去看,看到王天來毆打許 興端,林麗花范錦清一人抓許興端一邊之臂膀往後拉等 語(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57頁)。而被告王天來於 偵查中自承有出手毆打許興端(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 第25頁、第58頁、第77頁),證人范錦清(係被告林麗花 之配偶)於審理時亦證稱有目睹王天來毆打許興端等情( 本院卷第60頁),並有公共樓梯間之照片4 張在卷可參( 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40至41頁),及相關診斷證明



書、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憑(詳如下述),可見證人許興端 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天來毆打成傷等情,係屬有 據(范錦清林麗花於偵查中雖同遭許興端提出傷害告訴 ,惟業經檢察官以不能排除二人係在勸架之可能性為由, 對該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證人許興端提出署立基隆醫院於99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於同年12月3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00 年度他 字第393 號卷第5 至6 頁)、基隆長庚醫院於100 年2 月 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7 頁 ),並稱其上所載傷勢均為99年12月21日遭被告王天來毆 打時所受之傷。其中署立基隆醫院之99年12月22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大腿挫傷、髖挫傷 、手挫傷、肩部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載 有「病人於99年12月22日00:02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 99年12月22日03:30離院,應觀察有無併發症並回骨科門 診追蹤」,而同年12月30日驗傷診斷書亦標明受傷部位, 足徵其係在上開肢體衝突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完畢後) 立即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而基隆長庚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左股四頭肌撕裂傷,於100 年 1 月6 日、100 年1 月17日、100 年2 月18日至本院治療, 現仍於門診追蹤治療中」,經本院發函調取病歷資料詢問 結果,基隆長庚醫院雖函覆表示許興端於就醫時未曾表示 前於署立基隆醫院就醫,病歷資料顯示以往曾因自高處墜 落受傷(受傷時間係98年9 月28日,其後曾於99年1 月14 日、4 月1 日、11月4 日、12月2 日至復健科就診),惟 其函文中載明「許君自100 年1 月6 日起因左大腿外傷腫 脹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本院卷第133 至140 頁), 足認其於100 年1 月6 日起又至該院看診與其左大腿外傷 腫脹之狀況有關;且署立基隆醫院於100 年12月30日出具 之驗傷診斷書於左大腿處標示有瘀腫5×5公分,與長庚紀 念醫院函文所載左大腿外傷腫脹之情況相符。是以,證人 許興端指證其因受被告王天來毆打成傷,為此先後至署立 基隆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求診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曾傳真99年12月21日之 員警工作紀錄簿予本院,其上記載「於2255天保通報碇內 街357 號5 樓有糾紛,經到現場係該戶許興端與其4 樓及 355 號2 樓住戶因該兩戶認為許先生的女兒(四歲)常在 夜晚跑來跑去,造成4 樓住戶常於晚上無法正常休息,而 於今(21)日邀355 號2 樓住戶兩人酒後至5 樓找其理論 ,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有輕微受傷,許先生待其驗傷後



,先向該大樓主委請其協調,若協調不成再決定是否向35 7 號4 樓及355 號2 樓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第32頁) 。本院傳喚紀錄人即警員牟育宇到庭,證人牟育宇證稱: 當時伊與所長李振興一同巡邏,先碰到另一糾紛由李振興 處理,伊單獨至碇內街處理本件,伊到現場時衝突已結束 了,報案之5 樓住戶稱剛剛跟樓下住戶有口角衝突,被打 受傷,伊問他幾樓,伊就下去4 樓,從裡面出來二男一女 ,二名男子都有喝酒,講了一堆伊聽不太懂,伊上去5 樓 ,4 樓他們又跟著上來,伊有把如受傷欲提告要驗傷拿診 斷證明等內容跟他們講,伊看到5 樓報案人走路一拐一拐 的,4 樓這邊不知道哪一個男的跟伊說他有受傷,可是那 時電梯門口的燈就是這樣,無法看出來是哪裡受傷,因為 雙方自述有受傷,故伊作上開紀錄;當時5 樓說被打, 4 樓說是互毆,本案發生前伊與5 樓及4 樓住戶都不認識等 語(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是由證人牟育宇上開證言 可知,其當場目睹證人許興端走路一拐一拐,但並未目睹 被告王天來有何傷勢。被告王天來雖質疑證人牟育宇所述 不實,甚至具狀表示:牟育宇與許興端有私交,許興端於 檢察官偵訊時自稱與牟育宇常一同喝酒云云(被告林麗花 未經檢察官起訴傷害罪嫌,惟提出相同質疑,參本院卷第 158 頁)。然證人牟育宇明確表示自己與雙方均不認識, 證人許興端亦證稱於案發前與牟育宇完全不認識,偵查中 黃檢察官訊問時,他不知道「牟」字是哪個牟,因伊身上 有某牟姓記者之名片,只是要提示牟警員是這個「牟」字 (本院卷第113 頁),卷附偵訊筆錄亦無記載證人許興端 自述與前來處理之牟警員認識之情形(本院核閱100 年 6 月3 日偵訊光碟,確認當時確實係為了「牟」字,許興端 有提出名片一張,同時表示該記者之姓氏「牟」與牟警員 同姓,二者沒有關係,而檢察官詢問為何會認識該記者時 ,許興端回答係因喝酒認識,整段過程並未陳述自己認識 牟警員,故被告二人之書狀所載與實際情況不符,參本院 卷第160 至163 頁逐字譯文),被告王天來之上開辯解, 顯屬無據。
⒋被告王天來雖辯稱本案係互毆且自己有受傷云云,惟其於 100 年5 月16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先動手,一拳打過來 打到伊,後來伊知道伊的牙齒斷了一半,伊有回拳( 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25頁),於100 年5 月26日偵訊時 提出診斷書,辯稱該診斷書可證明告訴人將他的牙齒打斷 (前揭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與告 訴人互毆,告訴人打傷伊的牙齒,伊頸部亦被拉傷,當天



伊以為只是鄰居吵架小事,故未去驗傷(本院卷第20頁) 。然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長春牙醫診所於100 年5 月 24日開立,其上記載「病名:牙周病、醫師囑言:拔牙」 (前揭卷第38頁),距離被告王天來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之時間(99年12月21日),已間隔五個月以上,其上所 載「牙周病」顯係慢性疾病,與因被打而牙齒斷裂之急性 症狀大不相同,倘被告王天來於99年12月21日曾遭告訴人 毆打致牙齒斷了一半,豈有可能案發後不需立即就醫,且 長達五個月期間內竟可正常進食,直至100 年5 月24日方 至牙醫診所求診?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因牙周病而 拔牙之情形,顯然無從執為其自述於99年12月21日遭告訴 人毆打之佐證。而被告王天來既多次強調告訴人搬至該處 後經常製造噪音造成騷擾,當日亦為此前去找告訴人理論 ,可見當時對於告訴人一家已有諸多不滿;倘其確有遭告 訴人毆打成傷,豈有竟認是「鄰居吵架小事」而不至醫院 診所就診,任令蒐證之黃金時間流逝之理?是其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更徵其所辯之不可信。
⒌被告王天來雖聲請傳喚林麗花及其配偶范錦清作證,欲佐 證其辯解為真,經證人范錦清於審理時證稱:王天來找伊 上去跟告訴人溝通,告訴人三字經出口一拳就揍過來,王 天來臉頰好像有被打到,牙齒有鬆動,裡面都有流血,( 後改稱)王天來說裡面在流血;王天來身後就是樓梯,伊 怕王天來摔下樓梯,故有抱住告訴人說不要打(本院卷第 55至66頁),林麗花於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上去 時他們已經互毆完了,范錦清把告訴人的手稍微抱住,王 天來背後是樓梯,伊看到告訴人用腳踹王天來王天來的 脖子有受傷,被告訴人抓破一個洞,牟警官有看到,王天 來的牙齒有流血,他有用手弄血給伊看,他大概本來就有 牙周病,被許興端打了就慢慢發炎,牙周病沒有發炎,牙 就不會掉吧(本院卷第99至102 頁)。然而,告訴人最初 曾對范錦清林麗花一併提出傷害告訴,認此二人與被告 王天來係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指訴內容約略為:王天來 毆打伊時,范錦清把伊按在牆角,隨後林麗花上來抓伊, 造成抓傷),經檢察官以「該處平臺狹小,若發生推打, 有可能跌落樓梯,林麗花范錦清辯稱僅係勸架應屬可信 ,且因王天來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為將二人拉開,無法 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因告訴人要掙脫,難免會發生 一些抓傷」為由,就傷害部分對范錦清林麗花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參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由卷附書狀顯可查知 范錦清林麗花與被告王天來之立場一致,且均與告訴人



交惡之情形(參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8 頁之100 年 4 月15日警告公告,由王天來范錦清簽名,內容係對35 7 號5 樓住戶提出警告;另有王天來林麗花共同具名提 出答辯狀之情形),且林麗花自身亦因告訴人之告訴遭檢 察官起訴(指林麗花被訴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范錦清 又係林麗花之配偶,二人與告訴人間因生活糾紛及訴訟而 生之怨恨甚深,顯難期待此二人於審理時可撇開自己與告 訴人之心結,而就被告王天來被訴傷害部分為客觀公平之 證述,參酌本案係被告王天來由證人范錦清陪同至告訴人 之住處按門鈴欲找告訴人理論,雙方人數顯有差異,亦有 挑起事端之主動與被動之別,以及衝突完畢後告訴人身上 多處受傷立即就醫,被告王天來卻無驗傷紀錄或其他客觀 公平之佐證以證明其亦有受傷之諸多客觀情狀,實難認為 被告王天來所辯「雙方互毆」甚至「告訴人先動手」等情 為真,而證人范錦清林麗花上開證言,顯係為附和被告 王天來之辯解而來,本院亦無從憑此作出有利於被告王天 來之認定。
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天來辯稱係告 訴人先出手,雙方互毆云云,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屬實, 更無藉此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林麗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許興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 年2 月17日下午 3 時3 分,林麗花在她家前陽臺,對我及李蕾辱罵,說我們 是吃大便長大的,我太太不是人,我要告林麗花公然侮辱 罪(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錄音光碟中林麗花之檔案是將手機放在陽臺上 錄製,林麗花在她家4 樓前陽臺,我在5 樓前陽臺,因林 麗花辱罵聲音很大且時間很長,字眼不堪入耳,我因而拿 手機錄下一部分(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本院當庭勘驗 光碟內之檔案時間,該檔案顯示「00000000000000」(本 院卷第114 頁),足以確認該檔案係於100 年2 月17日15 時3 分33秒錄音。
⒉本院就卷附光碟當庭勘驗結果,錄音對話內容如下: 女聲甲:氣死了…昨晚吵到兩點半,還拿大…丟,拿東西



敲,有這種惡鄰居,壞到這種程度,…就在那邊 敲…
男聲甲:放縱小孩子在那邊做什麼…
男聲乙:…不要這樣啦…
男聲甲:說不聽…
女聲甲:這要叫人來處理,…教訓也教訓不聽,沒看過一 對夫妻惡鄰居惡到這種程度。
男聲乙:…
女聲甲:他故意的啦,就是故意的才過份,昨晚吵到兩點 多,…昨天中午喊他也不怕,越喊,他越拿鐵鎚 敲,世界上怎麼會有這種人,吃屎的也不用這樣 啦(前述均為臺語),我問你們是不是吃大便長 大的,是不是(此句是國語)?
男聲乙:…帶到外面去…
女聲甲:不是,他們是大人在吵,不是小孩…
男聲乙:…
女聲甲:真的有夠可惡,他那個老婆也不是人(臺語) 男聲乙:…有時候說話大聲一點,也會不好意思… 女聲甲:不是,他是故意的,蹦來蹦去,拿鐵鎚敲。…喊 他也…,越喊越…,世間怎麼會有這種人啦…
男聲乙:…
女聲甲:…到時報警阿,我們是想說,阿看他會不會改, 給他個機會,還不知道要改。…吵好幾個月了… 男聲乙:…
女聲甲:有眼睛以來,也沒有看過這樣的爛鄰居,一點羞 恥心也沒有,…忍不住了,已經被他吵4、5個月 了,…
男聲乙:好啦好啦…
女聲甲:謝謝、謝謝。…感謝、感謝。不好意思,我也吵 到你們,我忍不住了。…
男聲:打電話叫警察。
女聲甲:不要臉,…也不知道哪去了(前述為臺語)…滾 出社區啦(此句為國語)。
上開記載「…」處乃聽不清楚、無法確認逐字內容之處, 其餘記載均與對話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8至69頁),復經被告林麗花當庭確認「女聲甲 」係其本人之聲音,且稱自己丹田較有力等語,被告王天 來則稱上述男性聲音均為其本人之聲音(本院卷第69頁) 。
⒊被告林麗花上開「吃屎的也不用這樣啦,我問你們是不是



吃大便長大的」、「他那個老婆也不是人」等語,由前言 後語可確認指述之對象係指告訴人夫妻,因其用語中提及 「我問『你們』」,又係在自家陽臺處大聲說話,可見其 應係知曉告訴人夫妻在屋內可聽聞其在陽臺處之言語內容 ,而針對告訴人夫妻作上開陳述。
⒋證人范錦清於審理時證稱:伊與林麗花本來都在住處客廳 ,因為樓上製造噪音,林麗花去陽臺向許興端愛心喊話, 前半段都是愛心喊話,上開錄音未呈現愛心喊話之內容, (當時音量是有放到許興端他們家是可以聽得到的?)當 然聽得到,因為那邊後面有一個防火巷,伊家講話,左右 鄰居都聽得到伊家在跟許興端講什麼。(林麗花那時候的 音量是左右鄰居上下都可以聽得到?)對。當時王天來不 在伊住處(本院卷第61至63頁);王天來於審理時亦以證 人身分證稱:當時伊在伊家陽臺說話,林麗花在她家陽臺 說話,雙方在自己家跟對方對話,該處樓層很高,旁邊有 山擋住,講話會有回音,每句話都很清楚,當時對話的音 量其他住戶也聽得到(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是由上 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麗花之上開話語係刻意欲 使在5 樓之告訴人得清楚聽聞,且其音量亦放大到足使住 在2 樓之王天來及該處附近之鄰居均聽得到之程度。是以 ,被告林麗花雖係在自己住處之陽臺陳述上開言語,然其 說話音量顯然足使告訴人在自己住處聽聞上情並錄下後段 內容,亦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同聽聞上開話語,且刑 法之公然侮辱罪所定「公然」要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被告林麗花上開所為,顯 然合於「公然」之法定要件。而「吃屎的也不用這樣」、 「你們是不是吃大便長大的」、「他那個老婆也不是人」 等言語,明顯係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寓有指告訴人夫妻 是吃大便長大、告訴人娶的老婆不是人之意,此種抽象之 謾罵與指摘告訴人是否有製造噪音之具體內容無涉,顯然 已對告訴人之人格構成侮辱(前開言語雖同時對告訴人之 配偶李蕾構成侮辱,惟李蕾於偵查中即表明自己不提出告 訴,參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57頁),縱令告訴人曾 有被告林麗花所指上開行為,被告林麗花非不能藉由合法 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並不能達 成防衛自己權利之目的,是其執上開辯解主張自己不構成 犯罪云云,顯有誤會。
㈣被告王天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許興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王天來在100 年5 月 5 日晚上11時3 分到我家門口,罵我「幹你娘逼機(臺語)



」,我有錄音,當時我、李蕾、岳父及岳母在場(100 年 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王天來在我家門外之公共樓梯間,我在我家室內,整 棟大樓有樓梯、電梯相通聯;林麗花先罵我,後來聽見王 天來辱罵我,我才拿手機錄音,門隔音很差,隔著門就可 以錄音,我家大門僅一道金屬銅門,100 年12月8 日開庭 完畢後,王天來於深夜有再來我家門口辱罵我,我在住處 大門內有錄音(本院卷第48至54頁);本院就其所述關於 100 年12月8 日之光碟當庭勘驗,其內有錄音錄影畫面, 可看出拍攝地點在室內,大門只有一道門,聽得到門外之 人說話等情(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與上開證言相符 ,足徵其所述在自己之5 樓住處內隔著大門錄得被告王天 來在大門外公共空間處口出辱罵言語等情,係屬有據。 ⒉本院就卷附光碟當庭勘驗結果,錄音對話內容如下: 男聲甲:你沒關係,我住八、九年了,你住幾個月,就吵 得大家不能睡。…你有膽子你出來,恁爸60幾歲 了,我60幾歲了,來來來…
女聲甲:欠人罵
男聲甲:我60幾歲了,我跟你講,你要注意喔,我吃飽就 等你啦。
女聲甲:…
男聲甲:叫我上來,我在樓下就聽到,叫我上來。 女聲甲:…
男聲甲:…后,打人ㄟ…
女聲甲:…用鐵鎚敲…
男聲甲:幹什麼…幹你娘逼雞啦,不像個人的起來,… 女聲甲:真的不像個人…
男聲甲:…告我們兩個…
女聲甲:告阿…
男聲甲:恁爸…
上開記載「…」處乃聽不清楚、無法確認逐字內容之處, 其餘記載均與對話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王天來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 認曾說過「幹你娘」等字眼云云,惟於審理程序聽取錄音 光碟後,當庭確認「男聲甲」係其本人之聲音無誤(本院 卷第71頁)。
⒊被告王天來於偵查中辯稱:忘記有無罵這句話,打架時沒 有一個人是好人的(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5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否認犯罪,且聲請傳喚證人范 錦清、林麗花,指其等可證明伊於100 年5 月5 日並無辱



罵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2頁),惟其於勘驗程序完畢後 ,就此部分已捨棄傳喚證人林麗花(本院卷第98頁);而 證人范錦清於勘驗前受訊問時,對於100 年5 月5 日之事 實表示:伊沒有去,伊不知道,時間這麼久已經忘記,某 天下午告訴人的岳父岳母有在,伊與林麗花王天來都有 去告訴人家門口(本院卷第64至65頁),陳述內容十分紊 亂,上述光碟之錄音內容亦未錄得證人范錦清之聲音,參 酌上開錄音內容清楚呈現被告王天來曾口出「幹你娘逼雞 」(臺語)等情,足以確認其辯解不實,更徵此部分辯詞 係臨訟杜撰之詞,均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王天來林麗花雖均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全家長 期故意製造噪音騷擾他人,與告訴人進行善意溝通均無效果 ,且遭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及出言恐嚇,氣憤之餘方 有本案傷害、公然侮辱糾紛等情。然而,卷內並無客觀充分 可信之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曾長期刻意製造噪音或以髒話先 行辱罵挑釁,偵查中證人連恩典吳韋翰賴秀月曾分別到 庭作證,其中證人連恩典吳韋翰均非該社區住戶,證人賴 秀月則係同社區二梯住戶(本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係三梯住 戶,即共同使用該社區第三電梯之意),無法確認告訴人是 否有長期刻意製造噪音之行為,吳韋翰雖曾借住被告林麗花 之房屋,惟其係被告林麗花之乾弟弟,交情甚篤(否則應無 借住該處之可能),又係偶爾(僅週末)借住該處,無從長 期觀察並確認噪音是否均由告訴人住處發生(抑或曾由其他 住戶傳來,卻誤認係告訴人住處發出)及噪音是否係為惡意 騷擾他人而製造(抑或係生活中正常活動造成,僅因公寓大 廈之隔音效果不彰,難免對其他住戶造成困擾),是該三位 證人之證言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為真,遑論證人 連恩典曾證稱其在告訴人之住處客廳看到舖有海綿墊( 100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32頁),證人賴秀月曾證稱並未聽過 告訴人罵三字經、五字經或說恐嚇言語(100 年度他字第39 3 號卷第79至80頁),在在均難以佐證被告二人之辯詞。而 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僅涉及其等之犯罪動機,尚不能以此等 理由,執為上述傷害行為(指被告王天來)、公然侮辱行為 (指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係合法行為之藉口。是以,被告王 天來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以及被告林麗花之公然侮辱犯 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天來就其於99年12月2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就其於100 年5 月5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麗花就其於100 年2 月



1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王天來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高中畢業,此經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述 在卷;被告王天來以往曾有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 科紀錄,被告林麗花以往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均因生活細故 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致分別對告訴人有上開犯罪行為 ,使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名譽法益受損;且被告二人犯後均 拒絕道歉,對於自己之犯行無真誠承認犯罪之意,其等犯後 態度無從認定為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均係源自 懷疑告訴人係刻意製造噪音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此種懷疑 可能係因公寓大廈之隔音效果不佳,住戶彼此生活作息不同 ,甚至誤將其他住戶發出之聲響誤認為係來自告訴人住處致 生誤會,終至雙方交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林麗花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357 號4 樓居所陽臺上,基於恐嚇之 犯意,對居住於同址5 樓之告訴人以臺語大聲說「要叫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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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