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995號
KLDM,100,基簡,1995,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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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電腦鍵盤壹個、電腦滑鼠壹個、電腦配線伍條、中國信託基隆分行(戶名:王嘉愷、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天下運動網站(俗稱TS8888)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 頭」所架設之開放式網站,俾其得與不特定之賭客藉以「賭 博財物」,該網站係為經營美國職棒、美國職籃、歐洲足球 等運動比賽之賭博而設。詎料王嘉愷意圖營利,於民國 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18日下午11時許止,反覆持續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及密碼,並提供於洪 榮志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使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王嘉愷所 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再以比賽隊伍為下注對象,下注時 賭客可選擇自己喜愛球隊,依電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若 下注之隊伍獲勝者則賭客可獲得電腦提供之賠率,賭輸者則 其所下注之金額歸上游莊家所有,並每周結算一次,而王嘉 愷則不論賭客下注輸贏,上游莊家均將賭客下注金額百分之 1予王嘉愷王嘉愷即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0年9 月23 日下午3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嘉愷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 、電腦配線5 條、中國信託基隆分行(戶名:王嘉愷、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 本、記帳單3張、記帳本1本、 簽注結果表2張、IP查詢列表3張、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 0000、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票號:AA0000000 、面額20萬元)支 票1紙及現金15000元等物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賭 客洪榮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扣押及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 扣案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組頭以網路、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利用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 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 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 於固定時間反覆簽賭下注,而開賽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 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下注,方屬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案被告 於上開期間,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說明,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 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經營之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至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 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交待賭博過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相當之應報及至預防犯罪效果,並可達儆懲之目的 ,是認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電 腦配線5 條、中國信託基隆分行(戶名:王嘉愷、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存摺1 本、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均係 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之記帳單3 張、記帳本1本、簽注結果表2張、IP 查詢列表3張、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票號:AA0000000、面 額20萬元)支票1紙及現金150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均否 認係供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前揭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王嘉愷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嘉愷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夜間11 時許止之期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天下運動網「俗 稱TS8888」之賭博網站帳號與密碼,並將前揭賭博網站之帳 號與密碼,提供予洪榮志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使用,以經營美 國職棒、美國職籃、歐洲足球、日本職棒及中華職棒等運動 比賽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電腦下單方式賭玩,賭客依陳 揚提供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上網登入進入網站,再以比賽之



隊伍為下注對象,下注時賭客可選擇自己喜愛的球隊,依電 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每次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以下同 )10,000元,下注之隊伍獲勝則賭客可獲得電腦提供之賠率 ,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歸上游莊家所有,相關金額採用月結 方式處理,而王嘉愷則收取部分轉送之賭金百分之1至1.5, 計獲利數萬元。嗣於100年9月23日,經警持搜索票至王家愷 前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王家愷所有中國信託存摺、記帳本 、記帳單3張、簽注結果表、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 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桌上型電腦主機1 組(含 主機、鍵盤、螢幕、數據機與滑鼠)、現金1萬5,000元及第 一銀行支票(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等物品。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家愷固坦承提供前揭賭博網站之帳戶及密碼予洪 榮志使用並代上游收取賭金、發放彩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前揭營利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只幫忙代收錢,莊家 要收錢時,有時候會將零頭去掉,收個整數,伊再匯錢過去 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營利賭博犯行,業據證人洪榮志警詢 中陳述明確,亦與被告警詢與偵查中筆錄所述情節相符,至 被告前揭辯解:渠固未抽頭,然收取莊家所給付之零頭,亦 可證明渠營利之意圖,是被告前揭辯解,應係對法律之誤解 ,不能採信。此外,復有前揭扣案物品(中國信託存摺、記 帳本、記帳單3張、簽注結果表、行動電話1支、桌上型電腦 主機1 組等物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IP查詢單、現金1萬5,000元、第一銀行支票及照片10 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及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又被告王嘉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於經營職棒簽賭站期間,以每週均有賽程之職棒為簽 賭對象,每日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述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 論處。末請審酌被告否認犯罪,酌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以示警戒。至前揭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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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