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79號
KLDM,100,交聲,579,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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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79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曹拯初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
28日以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
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曹拯初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19時 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U-885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 縣頭城鎮臺二線與宜一線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北往南方向)」之違規事實,遂經 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於同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拒收受該舉發通知 單後,旋遵期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0 年 10月31日到案陳述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審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道路 交通之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1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3條 第1 項、第67條規定,以宜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駛牌照號碼DU-8850 號自 小客車,是由「北往南」行經臺二線與宜一線T字路口,當 時北往南之號誌為綠燈,且該路段號誌為多時相號誌,因此 伊並未闖紅燈,交警卻以「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號誌舉 發,有失公允,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 第2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 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 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㈡、又本件舉發之警員為執勤公務員,就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 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執法對象係不特定 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 平之特質,無故意偏頗之虞,而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就汽機車駕駛人是否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係倚賴其自身專業 訓練之認識、判斷,做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社會達成維持 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㈢、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 證述,證人即舉發員警黃英博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該路 段是T型路口,號誌為二時相,即南北向為一時相(南北向 同號誌),東西向為一時相(東西向同號誌),故南北向與 垂直之東西向號誌,互為變換,不論由南往北、抑或由北往 ,南北向之號誌係同步(同時)變換(同時變換為同燈號) ,雖違規照片上紅綠燈號誌係「南往北」方向之號誌,但因 南北向同時變換為同號誌,「南往北」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紅 燈時,「北往南」方向之號誌亦同時轉換為紅燈,彼此間並 無秒差,故可以確認異議人由北往南的行向號誌也是紅燈, 此業據證人具結證述甚明,是證人當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 燈後,旋即攔停執行開單取締職務,容無誣陷或錯看之可能 ,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 ,於法院到庭為證述,其所為之前開證詞,已就其親眼目睹 過程,提出詳實之說明,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何設詞構陷或舉 發錯誤之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述之情 節非虛,自堪以採信。
㈣、再查,經本院就本件「頭城鎮台二線與宜一線」路段號誌運 作變換情形函詢有關單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原函覆稱: 「旨揭路口三色號誌為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台二線南北向 通行運作秒數50秒、第二時相宜一線通行運作秒數15秒,運 作時段星期一至星期日07-09時、11:30-13時、16-18 時三



色運作,其餘時段閃光運作,另本隊於100 年12月21日依民 眾建議及各單位會勘決議辦理調整運作時段為星期一至星期 五07-09時、11:30-13時、16-18 時三色運作,其餘時段閃 光運作,星期六至星期日08-20 時為三色運作,其餘時段閃 光運作,另於101年1 月2日依里長口頭建議調整星期六至星 期日07至20時為三色運作,其餘時段閃光運作,星期一至星 期五維持不變。」此有該局101年2月20日警交字第10100067 83號函暨所附該局100 年12月23日警交字第1000076024號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改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會勘紀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號誌、標誌、標線維護檢修工作紀 錄簿(溪北地區○○道路交通號誌時相查詢表(溪北地區) 等資料附卷足考。惟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100 年10月15日 19 時45 分許,經查當日係星期六,又係於旨揭公函所指之 101年1月2 日前,如依前函說明,當時之路口雖是二時相, 然已為閃光號誌,容與取締照片不符;是經本院再度函詢確 認有關頭城鎮台二線與宜一線路口於100 年10月15日(星期 六)19時許之號誌變換情形時,經該局於101年4 月9日以警 交字第1010014146號函覆稱:「100 年10月14日(星期五) 19時因該路口號誌故障,由本局號誌維修廠商進行維修,調 整旨揭路口號誌為三色號誌運作至100 年10月17日(星期一 )20時止(運作時段為6-20時),故100 年10月15日(星期 六)19時45分時,該路口號誌為三色運作,運作時相為二時 相,第一時相台二線南北向通行運作秒數50秒,第二時相宜 一線通行運作秒數15秒」,此有該局公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號誌時相查詢表(溪北地區)」1 紙在卷可稽(詳見該查詢 表路口編號:0056、鄉鎮別:頭城鎮、地點:台2線宜1線( 大溪社區前備註欄所載)。是依該機關公函暨所附時相查詢 表所載,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及時間,確屬「二時相」,且 違規當時(100 年10月15日19時45分)為三色運作,而不論 「南往北」或「北往南」之行向,均為同時同步變換為同號 誌(東西向同時變換為相反號誌),是證證人即舉發員警黃 英博所證述該路段為南北、東西二時相、且南北向(南往北 、北往南)均為同號誌變換之詞屬實。
㈤、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開立舉發違規單過程之錄音光碟,異 議人稱「有煞車,只是來不及」,因其發現開車開過頭,本 來是要在該路口右轉,並稱「開小張一點,如果要闖的話, 速度很快就會過了」等語;此有本院101年2 月3日當庭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如無闖越路口號誌之行為,自不會 有要求舉發員警開單輕罰之心虛表現。異議人一再辯稱該路 口是T字路口,非十字路口,故應為多時相號誌,並一再主



張南北向號誌變換非同時云云,惟該違規舉發路口之時相及 當時號誌變換情形,係如證人即員警及舉發照片所示,業於 前詳述,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僅辯稱未闖紅燈,並一再空言辯稱該 地為「多時相」,南北向號誌不同云云,與事實、證據不符 ,不足採信。
㈥、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釋字275號解釋參照) 。本件異議人於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及遵守該 交通號誌之指示,卻未遵循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其亦未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異議人之 行為自應予以處罰。
㈦、按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司法審查,除該裁量處分 之作成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 院依法應予以尊重,而據以作成有限之司法審查,不能自行 取代行政機關之施政作為,亦無從對該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加 以審究,此係維護權力分立原則所必須。交通違規事件之認 定,本院自當尊重員警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 決定,及本件違規地點紅燈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 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對異議人所為之罰鍰裁處,係 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所為之考量,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緣故恣意 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否則交通秩序必無 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從而,警員及原處分機 關依法舉發及裁處,本院認系爭交通違規之裁罰並無違法或 顯然不當,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㈧、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地點之號誌變換及時相情形,係如舉發 員警所述,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前開2 公函暨所附時相查 詢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時相及號誌變換情形,本件 丁字路口係「南北」一時相、「東西」一時相,故不論「南 往北」抑或「北往南」,均為同時相,且為同號誌變換。是 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 南往北」既已變換為紅燈,「北往南」自亦同時同步變換為 紅燈,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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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