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建佳
訴訟代理人 張文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本件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39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 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支票之 發票人為案外人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可按,又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3日已以書狀陳明 略以:本件支票係由聲請人之客戶託收,聲請人不慎遺失等 語。基上,本件支票既僅係聲請人之客戶託收,則本件票據 權利人仍應為該客戶,聲請人不因委託關係持有該票據,而 成為票據權利人及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聲請人雖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明其於100 年9 月7 日因支付客戶票款 而受讓本件票據權利等語,然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 交付為之。本件支票係於100 年8 月31日遺失,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可按,則票據受款人自無於100 年9 月7 日再依 背書轉讓與聲請人之可能,聲請人不可能因此取得本件支票 之票據權利甚明。綜上,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該證 券主張權利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 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 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 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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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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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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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啄木鳥國際│玉山銀行嘉│100年9月5日 │105,000元 │0000000 │ │
│ │事業股份有│義分行 │ │ │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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