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比鄰而居,雙方因電力公司電力管線變更問題發生爭執,乙○○ 竟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 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一六五號旁 巷道內,由該二名男子架住甲○○,乙○○則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 側頭部挫傷併輕腫(三×五公分)、上腹部挫傷併紅腫(二十×十公分)、右腋 窩紅腫(四×三公分)、左手臂挫傷並紅腫(十×五公分)、左頸部挫傷併紅腫 (十×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甲○○,伊當時在其 友李宮銘家中云云。惟查:
㈠據被害人甲○○於本院指述:「本件糾紛衍生是因為電力公司的電力管擋住了排 水溝,每逢下雨就會積水,我們申請電力公司要移走,被告的父親不同意,後來 電力公司要來遷移,被告在場我也在場,我出去時,被告的父親推打我,我拿壹 條長約九十公分的木棒,我只有拿在手上沒有出手,被告還有他父親拿鐵條鐵棍 ,我就跑回店裡,被告還拿鐵條打我店裡的玻璃,結果晚上就出事了」等語。被 告則辯稱:「那是我父親跟他發生的衝突,我有在場,他有拿壹條木棒出來要打 我父親,但沒有打到,因為我擋住我父親,然後他就跑回店裡,我父親就要跑過 去打他,但被我阻止了」云云。惟依被害人於店內架設攝影機攝錄當天糾紛過程 ,被告確持棍棒在被害人店門口叫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辯稱 伊在糾紛過程中,僅係阻止伊父親毆打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與被害人供詞,可以推見被告與被害人因排水糾紛衍生衝突,雙方甚且 均拿出棍棒,可見糾紛已經擴大衍成仇恨。參酌,被害人於糾紛發生當晚即遭人 毆打,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案發地點即在被害人日常從家中前 往店裡之路線,顯見下手施暴者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習性甚為了解。被害人一 再指述遭被害人毆打,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之時,在友人李宮銘住處,證人李宮銘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 當時在伊住處,然亦證述被告期間曾經離去。犯罪地點與證人李宮銘住處(台南 縣山上鄉南洲村九鄰二0六號之二)相近,被告在離去李宮銘家中後於右述時地 圍毆告訴人後再返回李宮銘住處,以製造不在場證明,可堪認定。是被告所辯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不詳姓 名之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