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陳英欽
被 告 葉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 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 97年台抗第118 號、93台抗字第393 裁定要旨參考)。復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設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街35號 向本院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長達17年之同居期間,因信任被告 ,將自己所有六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金融提款 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交被告保管,被告竟自94年8 月22日 起擅自以系爭金融卡提領現金,迄今共提領355 款項,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5,382,094 元,並將其中至少300 萬元借 予他人,嗣後被告莫名與原告結束同居關係,迄今仍避不見 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設於六腳 鄉農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為證。惟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被告領款都在林口及台北領取,從來沒有在嘉義 領款過,因被告住址在新北市○○區○○街122 號11樓,與 被告同居期間大部分都是伊去林口賓館與被告約會,被告所 設籍之嘉義縣太保市○○里○○○街35號房子為被告大姊所 有,實際上被告並沒有住在該處,從來沒有住在嘉義過等語 (見本院101 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亦提出民事聲請 移送管轄暨請假狀以:伊係不堪原告常年感情糾纏,且動輒 暴力相對、恐嚇被告身家安全,為斷絕與原告間之關係,遂
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將戶籍遷入嘉義縣太保市○○里○○ ○街35號地址,被告實乃以長久居住之意思,長年居住於新 北市○○區○○里○○街122 號11樓,縱認原告主張為真, 其長年居住在新北市,亦不可能於嘉義縣使用系爭金融卡提 款,且兩造相處過程中皆為原告自嘉義搭乘客運或自行開車 至林口長庚醫院見面後,在新北市板橋區遊玩並以系爭金融 卡領用款項,故若被告有為侵權行為之情事,侵權行為地亦 為新北市,而非嘉義縣等語,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新北市板橋區傳家保管理委員會切結書為證。足證,被告 實際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並非在嘉義縣,而係在新北 市板橋區,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難謂 有據,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