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3號
CYDV,101,訴,123,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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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邱顯燿
被   告 陳淑月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 3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實施分 配,於同日更正分配表,並通知於分配期日未到場之債權人 及債務人如於本更正分配表送達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 實施分配。因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具狀對分配表次序10之債 權聲明異議,而被告於101 年2月6日為反對原告之陳述,本 院執行處於101 年2月7日檢附被告民事反對陳述狀通知原告 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 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01年2月10日收受該公文,有民事執 行處送達證書回證可參,並於101年2月20日向本院對被告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並於同 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上開訴訟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執行法院 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受執行處通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 18280 號之系爭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玉山小段187 地號土地及同



段1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為新台 幣(下同)37,249,378元,於101 年1 月9 日製作分配表 ,並於101 年1 月31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且於同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已對被告之債 權及分配金額均聲明異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二)查被告雖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582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參與分配,然該判決被告係以清償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原告清償借款,然參以被告於上開清償借款之起訴狀稱「 被告(即本件原告)原名邱蓬萊,民國87年間委由訴外人 蔡銘冠陸續分四次向原告(即本件被告)借貸,前三次均 由蔡銘冠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以代收據,最後一次則 由被告簽發90年10月31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200 萬元本 票一紙,由蔡銘冠轉交原告收執為憑…」,然證人即蔡銘 冠到庭作證「被告說他的土地公告現值900 多萬元要先借 500萬元,但後來沒有提供土地權狀給我,所以先借200萬 元,借被告約於民國89年農曆年左右」、「(法官提示本 院卷第二頁本票影本三紙,此三紙本票開立用意為何?) 這是我所簽發無訛,這是我跟原告(即本件被告)拿到錢 的憑證,我拿到50萬元就簽50萬元本票一紙,兩張89年 3 月30日的本票分別為51萬元和50萬元,我有向原告拿到這 些錢,錢我拿去給被告(即本件原告),讓他去清償他的 一胎二胎和其他債務的錢,中間另外一紙87年本票與上開 被告的借款無關」(詳見鈞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所稱「民國87年間委由 蔡銘冠陸續分次向原告借貸」及「前三次均由蔡銘冠簽發 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以代收據」即不相脗合。依被告及證 人於該件訴訟時均稱原告、被告二人不認識,且未見面, 故被告縱於87年間委由蔡銘冠陸續四次借款,如何證明原 告在當時有委任蔡銘冠對被告借款,蓋原告係於89年4 月 20日始簽發200 萬元之本票委由蔡銘冠向他人借款,且依 蔡銘冠所稱其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係預先扣除三個月利 息及百分之5 仲介費,此又與被告所稱原告自87年陸續分 四次委由蔡銘冠向伊借款、每次各50萬元不符。再者,原 告既已交付2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被告竟未將蔡 銘冠簽發各50萬元之本票返還被告,尤其與本件無關之票 號459781號本票提出作為借款憑證;另參諸被告於上開訴 訟中均無其自銀行領出現金分次交給蔡銘冠之明細,益足 證明被告與蔡銘冠間之金錢往來非在原告委任之範圍內, 故在上開訴訟中僅憑二人不符合之證據,遂為原告敗訴判 決,顯然有違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該判決不當,兩造間



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判決所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原 告應給付被告1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三)並聲明:
1.鈞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 18280 號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 ,101 年 1 月 31 日作成之更正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2、 10 分配金額合計 2,020,519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2.第 1 項剔除之金額應列入上開分配表次序 19,發還債務 人即原告之金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執鈞院99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9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 分配,故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理由即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限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然而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主張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仍執前 案即99年度訴字第582 號訴訟審理時之訴訟資料,於本件 再為主張被告對原告188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為不存在 ,故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31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 號更正分配表次序編號2、10、1 2部分被告之分配金額應 予剔除,為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係執本院99 年度訴字第 5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9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0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1 年1 月31日實施分配,於 同日更正分配表,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具狀對分配表聲 明異議,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為反對原告之陳述,原告 旋於101 年2 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2.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向被告清償任何款項。(二)爭執事項: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即債權人陳淑月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9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0 號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1 年1 月31日實 施分配,於同日更正分配表,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具狀 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為反對原告之 陳述,原告旋於101 年2 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 月9 日嘉 院貴100 司執速字第18280 號函及所附分配表;本院民事 執行處101 年1 月31日嘉院貴100 司執速字第18280 號函 及所附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0 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欲 對於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始可,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則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必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提起。經查, 本件原告即債務人邱顯燿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各項事由 ,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經存在之抗辯是由,且經受理系 爭執行名義法院審理時詳加斟酌,依前揭法條規定,無再 予以審酌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有何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其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權利保護要件。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⑴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 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101年1月31日作成之更正分配表 所載分配次序2、10分配金額合計2,020,519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⑵第1 項剔除之金額應列入上開分配表 次序19,發還債務人即原告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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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