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翁承佑即翁輝智
被 告 翁再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
鄉六桂村141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該房屋於87年間建造之成本
為新臺幣(下同)367,683 元(242,854 +74,484+50,345=
367,683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屋之建造單據為憑。本院依嘉
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暨嘉義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
等級表所示該地段調整率於99年度為百分之110 (第六級),計
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應為341,349 元【計算式:建造成本×
調整率×(1 -〈折舊率×經歷年數〉)=(367,683 ×110/10
0 ×(1 -〈1.2 %×13年〉)=341,3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357 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為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