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93號
CYDV,101,聲,93,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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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相 對 人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豪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尚有債權 新台幣(下同)9,316,184元,相對人既係受讓第三人公司 債權,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爰請 求命供擔保准予停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14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述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院前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核發之仲裁 裁定,債權額為7,429,570元,故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為7,429,570元, 應以之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6個月,據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等 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 擔保金額為167萬元【計算式:7,429,570×5%×4.5=1,671, 653,取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整數】為相對人等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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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