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記隆
相 對 人 張坤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本院101年度嘉簡救字第2號准予訴
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借款為事實,開立本票予 抗告人收執也為真正。相對人於支票退票到期前2、3天就已 經將名下之不動產信託給予第三人張淑卿,登記日期為民國 100年10月13日,並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 押權予第三人蔡美玲、蔡永松、蔡卿奷。相對人開立予抗告 人之支票均為期票,然於支票屆期前夕將其不動產為信託及 抵押權設定,閃避債務,惡意脫產,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實 為不恥之行為,所提之清寒證明不可採。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聲請則為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 以符法制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 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 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 例、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雖提出鄰里長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但鄰里長對鄰里民之經濟狀況,不能謂完全瞭解,該 證明書尚難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71年 度臺抗字第3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支付命令 、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催告函等資料以為釋明,惟村長對村 民之經濟狀況,不能謂完全瞭解,而支付命令、判決書、存 證信函及催告函等僅為相對人積欠債務之證明,尚不能據以 認定相對人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付訴訟 費用。參以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 0萬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並非鉅額,再經調取相對人9 9年度財產資料,相對人有營利及股利所得2,178,794元,汽 車2輛、3筆投資,共計財產總額10,002,00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 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張淑卿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 稽,相對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尚非不得以其既 有財產及經濟信用籌措上開裁判費,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 主張尚難採信。綜上,相對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 依相對人所請准許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