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2號
CYDV,101,簡上,1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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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方心正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柳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
訴訟代理人 林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
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 年度嘉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南市○○區 ○○村○○路○段12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經營餐飲 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 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應於每月 5 日以前繳納。詎上訴人自100 年3 月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 ,且逕於100 年3 月3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雖經被上訴人同意,惟依租賃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 ,應賠償1 個月租金45,000元,另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 100 年3 月份租金45,000元,合計90,000元,此部分經被上 訴人逕以上訴人前交付之擔保金90,000元互為抵銷。然經多 次通知,上訴人迄仍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遷讓交還被上訴 人,依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上訴人應自100 年4 月1 日 起至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3,000 元;再者,上訴人其使用系爭建物所生之水費4,71 2 元、電費108,034 元及電話費4, 067元,合計116,813 元 亦均未繳納,而係由被上訴人代繳,為此提起本訴。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8日依約提前1 個月告知被上訴人於 100 年3 月31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並經雙方同意,業已 向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押租金9 萬元,其中45,000元抵繳 99年3 月之租金,餘45,000元繳交相關水費、電費、電話 費,不足再另行繳交,則被上訴人不能再依租賃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 個月租金45,000元。(二)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變更保全系統,致使上訴人 無法進入搬遷,以恢復系爭建物,上訴人多次電請被上訴



人返還上訴人置於店內財產均經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止按日給付3,000 元,亦無理由。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原聲明⑴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6,813 元,並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其將臺南市○○區○○村○○路○段一二二號建 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村○○路○ 段12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經營餐飲業使用,約定 租賃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 金為45,000元,並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二)上訴人自100 年3 月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且向被上訴人 表示於100 年3 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
(三)依租賃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提前 遷離他處時,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1 個月租金 45,000元。
(四)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0 年3 月份租金45,000元未給付 。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交付之擔保金90,000元互為抵銷欠租 及1 個月之賠償金額合計9,0000元。
(六)依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租賃契約終止 之翌日起,即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遷讓交還,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照房租增加一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 止。
(七)上訴人其使用系爭建物所生之水費4,712 元、電費108,03 4 元及電話費4, 067元,合計116,813 元亦均未繳納,而 係由被上訴人代繳。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其將系爭建物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3,000 元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繳水費、電費、電話費合計11 6,813 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其將系爭建物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3,000 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終止後迄未將其 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搬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37頁),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變更保全系 統、多次拒絕返還上訴人之財物致未搬遷等語,則應由上 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租賃契約既於100 年3 月31日終止,則上訴人 本即應依約於租賃終止日前搬遷返還系爭建物,且被上訴 人於租約終止後取回系爭建物之管理權縱因而變更保全系 統,亦於100 年4 月8 日、4 月18日、5 月5 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請上訴人至系爭建物進行點交被上訴人提供之餐飲 設備,上訴人迄至100 年5 月13日始與被上訴人完成點交 ,惟仍未將自己之物品搬遷,另經被上訴人再以100 年5 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將自己之物品搬遷並結 清積欠費用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2~56頁),然上訴人迄未搬遷,且就遭被上訴人拒絕進 入搬遷物品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租賃 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終止翌日(即 100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房租增加一倍之違約金 (即每日3,000 元),即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繳水費、電費、電話費合計11 6,813 元有無理由?
1、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為至101 年2 月28日止,上訴 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前即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45,000元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 9 萬元扣抵上開賠償及100 年3 月未繳納之租金45,000元 ,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同意,則不得再 依租賃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0,00 0 元,應用以抵繳水費、電費、電話費等語,然兩造租賃 契約既明確記載上開賠償事項,亦未約定如經兩造同意終 止租賃契約,即不得依租賃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 賠償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因之,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所生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合 計116,813 元均未繳納,而係由被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116,813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813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自100 年 4 月1 日起至其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 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金額,並不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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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