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4號
CYDV,101,監宣,44,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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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何榮茂
相 對 人 何皆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皆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榮茂(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吳須(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男,相對人於民國98 年 8月23日出血性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精神 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 條規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 師鑑定,並於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 ,無法言語。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 認:相對人因右側出血性腦中風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肢體偏 癱,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均喪失,在鑑定時對呼喚無反應 ,昏迷指數七分,全無言語表達,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至明。是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何皆火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次男何榮茂同意擔任監護人,其配 偶何吳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之



人配偶何吳須、長女何鳳眉、次女何鳳姿及三女何鳳英均表 明同意由何榮茂擔任監護人乙節,有親屬同意書、同意擔任 監護人之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及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皆火之配 偶及三名女兒均同意由何榮茂擔任監護人,且何榮茂及何吳 須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認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次男何榮茂任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何榮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其配偶何吳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註】: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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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