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0號
CYDV,101,抗,10,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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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童冠融
相 對 人 顏 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各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 人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11日收受鈞院101年 度司票字92號民事裁定之送達,命異議人於10日內向法院提 出抗告狀,茲因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爰提起抗告,聲請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20 萬元、發票日99年10月11日、到期日99年11月11日及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經相對人提示請求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以其揭事由置辯,惟若係對該本票債務之存否及 其範圍有所爭執,係屬關於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 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併



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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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抗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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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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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0月11日│200,000元 │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12日│CH6927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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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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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