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8號
CYDV,101,家訴,8,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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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春福
被   告 陳金定
被   告 陳嘉泰
被   告 陳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01 年03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定陳嘉泰均應自民國100 年12月01日起,於原告生存期間內,每人均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定陳嘉泰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各應自民國100 年12月起至原告生存期間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仟元。
貳、陳述:
原告與訴外人楊巧玉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子一女即被告陳 金定、陳嘉泰陳竹慧三人。原告年輕時任職廚師,曾遠赴 以色列工作,被告陳金定陳嘉泰皆一同至以色列居住生活 ,原告善盡扶養照顧之責。而被告陳竹慧係原告在以色列期 間受孕,其母親返台生育,並將陳竹慧交由在台之外婆照顧 ,由原告負責一切扶養開銷。原告在以色列工作12年後,於 民國79年返台,在台北縣鶯歌鎮開小吃館,被告三人皆隨同 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給予應有之照顧、養育。於90年間,原 告與訴外人楊巧玉離婚,當時被告陳金定陳嘉泰皆已成年 ,被告陳竹慧19歲,約定由楊巧玉監護,嗣後原告未再扶養 。而原告現在已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多年,平日均賴弟弟 陳春松接濟,偶爾有打零工機會,每月收入亦僅四、五千元 ,原告名下亦無財產及存款。被告等人依法均負有扶養原告 之義務,依99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963元 ,原告請求被告每人每月均應給付原告3,000 元之扶養費。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 ,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金定陳嘉泰部分:
被告陳金定陳嘉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陳竹慧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學歷,而且原告也沒有盡到父親 的責任,所以,被告覺得沒有必要扶養原告。被告現在在外 婆家幫忙包水餃,當初原告與被告的母親離婚,原告都沒有 扶養被告,將被告丟在外婆家,被告從小到大都是由外婆在 扶養被告。原告將被告的監護權交給被告媽媽,之後就沒有 盡到任何做父親的責任,在九年國民教育期間,也都對被告 不聞不問。
三、證據:被告陳竹慧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金定陳嘉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被告陳金定陳嘉泰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春福係於民國42年04月28日出生,現年59 歲,有戶籍資料可稽。又查,原告主張伊現在已經無工作, 不能維持生活多年,名下亦無財產及存款之事實,亦據原告 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之所述相符, 堪認屬實。次查,被告陳金定陳嘉泰二人均係原告陳春福 之子,陳金定係於63年09月21日出生,陳嘉泰係於65年04月 20日出生,被告陳金定陳嘉泰二人現在均已經成年,依法 均負有應扶養原告陳春福之義務。再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嘉義市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963元,被告陳 金定、陳嘉泰二人依法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每人應各支付 給原告之扶養費用為每人負擔二分之一即每人每月原應給付



原告之扶養費用為7,982 元。惟原告僅請求每人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扶養費用為3,000 元,係屬上揭數額之範圍內,即屬 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金定陳嘉泰二人應自100 年12月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每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 原告3,000 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關於被告陳竹慧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伊與訴外人楊巧玉婚姻關係存續中 亦育有一女即被告陳竹慧,被告陳竹慧係原告在以色列期間 受孕,其母親返台生育,並將陳竹慧交由在台之外婆照顧, 由原告負責一切扶養開銷,原告在以色列工作12年後,於民 國79年返台,在台北縣鶯歌鎮開小吃館,被告陳竹慧亦隨同 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給予應有之照顧、養育,於90年間原告 與楊巧玉離婚,當時被告陳竹慧19歲,約定由楊巧玉監護, 嗣後原告始未再扶養被告陳竹慧云云。惟查,被告陳竹慧對 原告之上揭主張,則辯稱:原告沒有盡到父親的責任,當初 原告與伊母親離婚,原告都沒有扶養伊,將伊丟在外婆家, 伊從小到大都是由外婆在扶養伊,原告將伊的監護權交給伊 的媽媽,之後就沒有盡到任何做父親的責任,而且,在九年 國民教育期間,也都對伊不聞不問等語;被告陳竹慧並陳稱 :伊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學歷,現在在外婆家幫忙包水餃 等語。而查,本院詢問原告對於被告陳竹慧的答辯內容有無 意見,原告則無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因此,本件應 堪認被告陳竹慧之上揭抗辯內容,係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又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 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 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要旨) 。第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雖互 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者若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不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惟查,另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則依上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若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本件被告陳竹慧辯稱 原告沒有盡到父親的責任,當初原告與伊的母親離婚,原告 都沒有扶養伊,將伊丟在外婆家,伊從小到大都是由外婆在 扶養伊,原告將伊的監護權交給伊的媽媽之後,就沒有盡到 任何做父親的責任,而且,在九年國民教育期間,也都對伊 不聞不問等情形。足堪認原告之前對被告陳竹慧無正當理由 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又查被告陳竹慧陳稱伊現在 沒有工作,僅在外婆家幫忙包水餃。基此,本院認為應該要 免除被告陳竹慧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陳竹慧在於原告生存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3,000 元 之部分,依上述說明,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依職權宣告於訴訟中履行期已 到者部分,得假執行。
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暨所提出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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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