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60號
CYDV,101,家訴,60,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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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劉義雄
被   告 王家欽
      翁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家欽與被告翁秀慧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王家欽於民國86年7月14日擔 任第三人王家慶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共新台幣( 下同)9,000,000元,並簽立綜合房貸契約書,查截至今日 止,尚積欠本金4,510,012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69,803元,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351號債權憑證為憑。因原告對 被告王家欽數次催索,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 後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王家欽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致 原告全無受償,被告王家欽與被告翁秀慧為夫妻,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聲請鈞院被告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抗辯以:
㈠、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 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 權人債權等情形,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 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 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 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 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民法第1011條係規定「得 宣告改用」而非「應宣告改用」,故如就現有證據判斷,顯 無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實益時,即無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之必要。
㈡、被告王家欽名下雖無所得或不動產,但被告王家欽積欠原告 之債務之基礎原因,僅因於十幾年前即86年間,擔任第三人 王家慶之連帶保證人作為房屋貸款,其有無該連帶保證之情



?保證人簽名是否為真正?被告均否認之,且亦罹於時效, 應無扣押財產清償之基礎原因,且被告王家欽於各金融機構 是否尚有現金存款?現金存款之數額為若干?各該現金存款 是否可部分清償原告之債權?是否已全無現金存款而無可扣 押之物?因原告僅以形式上為強制執行程序,然其並未真正 踐行扣押程序,原告應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舉證。㈢、辜不論上開保證債務存在乙節是否真實,惟被告翁秀慧名下 現存之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558號房地,為翁秀慧單獨所有 ,並非剩餘財產之標的,倘鈞院認係屬於婚後財產,然該建 物現市價85萬(前已遭查封計算),其上尚有嘉義縣民雄鄉 農會設定貸款130萬未清償,則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顯為 負數,無剩餘財產可言,是被告二人間依現有證據已可判斷 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可能。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宣告。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 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家欽於86年7月14日擔任第三人王家 慶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共900萬元,尚積欠本金 4,510,012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90年10月4日嘉院昭民執實字第3351號債權 憑證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債務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按被告王家欽為訴外人王家欽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本得擇一行使其權利 ,本件情形為原告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後,仍有上開債務未獲 清償,原告復向被告王家慶追償,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 告於開始上開執行程序前,早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 度促字第132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復按,上開債權應 適用一般時效之規定即15年時效期間,又時效因開始執行行 為而中斷,至執行程序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顯未有罹於時效之 狀況。被告王家慶空言抗辯原告應證明債權存在云云,並不 足採。且依被告王家欽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其名下財產僅有老舊汽車一輛,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 之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為真實。
㈢、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王家欽聲 請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翁秀慧名 下則有財產,被告王家欽對被告翁秀慧『可能』存有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則有代位被告王家欽行使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可能。至被告翁秀慧抗辯與被告王家欽分居多 年,原告之請求對其不公平,被告翁秀慧名下房屋尚有貸款 ,貸款金額大於房屋價值等情,實為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後 ,被告王家欽對被告翁秀慧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 在之問題,與本案僅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 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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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