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27號
原 告 吳淑真
兼法定代理人 吳呅
被 告 廖永輝
號 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號)
,業經終局判
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淑真、原告吳呅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壹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 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909元(詳附表計算式)。嗣該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7 日經
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 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原告吳淑真負擔百分之 2,餘由原告吳呅負擔(即負擔百分之60)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基上,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9513元,依上開比例計
算結果,原告吳淑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98元(19909×2﹪ )、原告吳呅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946元(19909×60﹪), 被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565元(19909×38﹪),是爰依職 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附表:
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呅1,819,668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吳 淑真成年日為止(即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 ,即10.3 月),每月給付原告吳淑真7981元,並由原告吳 呅代為管理支用;如各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 1,909,853元(1,819,668+(7981×11.3月)=1,819,668+ 90185=1,909,85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09,8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