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蕭應忠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被 告 陳愛銀 原住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0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09月28日結婚,婚後雙方在大陸短暫 同居後,原告即返回台灣申請被告來台團聚,詎原告回台灣 後,因涉及毒品案被羈押,終至入監服刑,以致申請擱置, 而待原告於100 年05月25日出獄後欲與被告聯繫,卻因事隔 多年,雙方失去音訊,已遍尋不著被告。兩造婚姻因而有名 無實,期間雙方無任何聯絡已有七年之久,兩造間顯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暨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出獄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台灣地區之法律。第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 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 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 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民國92年09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暨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 主張兩造婚後雙方在大陸短暫同居後,原告即返回台灣申請 被告來台團聚,詎原告回台灣後,因涉及毒品案被羈押,終 至入監服刑,以致申請擱置,而待原告於100 年05月25日出 獄後欲與被告聯繫,卻因事隔多年,雙方失去音訊,已遍尋 不著被告,兩造婚姻有名無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矯正署 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出獄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 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查無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見兩造自於92年09月28日結婚以來, 迄今八年餘,被告從無入境台灣,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堪認 兩造婚姻關係應已無從繼續維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