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3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2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