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5號
CYDV,101,司養聲,15,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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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馬永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馬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永生(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收養馬嘉君(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永生願收養馬嘉君(民國○○年○ 月 ○○日生)為養女,茲被收養人為成年,經其父母之同意,為 此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及體格檢查表為 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馬永 生、被收養人馬嘉君及其父母馬永強宋春儀之結果: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為伯姪關係,現在同住,且因收養人沒有結 婚,希望年老後由被收養人照顧,又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 另一女兒可以照顧等情,有本件101 年3月8日訊問筆錄可稽 ,足認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事可言。從 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 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 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 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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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