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10號
CYDV,101,司財管,10,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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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永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維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4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 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 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維敏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死亡,其生 前最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黃維敏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黃維敏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則關於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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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