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羅茂賢
羅浚峯原名羅振唐.
羅燕玲
羅靖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羅正雄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
受告 知人 林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九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0‧0一七五公頃由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A 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附圖B 部分、面積0‧00七七公頃,由原告取得,並按分割後B 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附圖C 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者,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⑴就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市○○路段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99-3地號、99-4 地號、99-21 地號、99-39 地號、99-41 地號、99-47 地號 准予合併分割;⑵被告應就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交由原告管理;⑶被告應自嘉義市○○路51巷3 號 (整編為嘉義市○○路201 巷3 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 還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救 第2 、3 項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如下所示訴之聲明,並撤回對坐落嘉義市○○路段99-3 地號、99-4地號、99-21 地號、99-39 地號、99-41 地號、
99-47 地號等6 筆土地合併分割及上開第⑵⑶⑸項之請求, 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0 頁),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地目田、面積三0五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其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1 份可稽。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因被告使用之 範圍超過其應有之權利,多次洽談分割未果,爰請求判決分 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 複丈日期:100 年11月28日)所示,為此依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代號A 部分之道路分歸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代號B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代號C 部分分歸 被告取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 。
(二)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A 所示之柏油道 路、彌陀路210 巷道,並有如附圖代號B 範圍所示之鐵骨 磚造一層店鋪建物、附圖代號C 範圍所示之鐵骨磚造二層 住房建物,東北邊連接彌陀路,且北側有一處鋪設柏油路 由北向南延伸至兩造另共有之嘉義市○○路段99-3地號土 地,有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4、49~54、71頁),而被告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即如100 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 100 年11月28日),則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A部分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附圖B部分由 原告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C所示 部分由被告取得,兩造並同意依分割後之現有狀況,不再 找補(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 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 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依此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羅燕玲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林世文,而抵押權人林世文同意分割分 割後僅存在於原告羅燕玲所分得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林世文對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羅燕玲分割後所取 得之部分,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 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 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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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嘉義市○○路段99地號,地目:田,面積305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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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割後B 、C 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A部 分應有部分│ │ │
│ │比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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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茂賢 │八分之一 │B部分四分之一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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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浚峯 │八分之一 │B部分四分之一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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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燕玲 │八分之一 │B部分四分之一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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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靖勛 │八分之一 │B部分四分之一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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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正雄 │二分之一 │C部分全部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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