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孫文宗
代 理 人 劉意律師
相 對 人 孫占峰
利害關係人 孫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占峰(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文宗(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孫矞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男,相對人自民國99 年 2月23日起,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因相對人次男孫文智及媳婦趙仲梅扣留相對人孫占峰及母 親孫吳月所有證件、存摺、印章、房屋權狀、終身俸及相關 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規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 師鑑定,並於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前詢問相對人:法官詢問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回答「孫占峰」。法官詢問相對人目前所 在?相對人回答「搬來嘉義,現在在嘉義」。法官詢問是否 知道所在之醫院?相對人重複回答上開答案。法官詢問是否 知道陪同者為何人(法官指向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相對 人看著聲請人回答「跟我一起來的人」,另看著聲請人配偶 回答「不認識」。法官詢問今年幾歲?相對人回答「98歲」 。法官詢問鑑定人意見,鑑定人認相對人須安排測驗鑑定失 智程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4 、55頁)。相對人經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鑑定時 定向感尚可,測驗指導語部分能理解,言語表達簡短,注意 力不集中,常答非所問,但仍可完成全部測驗。相對人之魏 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語言智商57,操作智商49,總智商53,
失智測驗結果亦顯示相對人有明顯功能退化現象,記憶力及 判斷能力不佳,情緒控制能力差,已達中度至重度失智。故 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 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1紙 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 316頁)。依相對人精神鑑定之結果 ,堪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受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孫占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 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長期記憶 不佳,較以前功能退化,目前不記得自己有幾個小孩,認不 得人,日常生活功能需人協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雖曾有訴訟 糾紛,但起因係相對人已有失智及妄想症狀,不知何故一再 懷疑聲請人,相對人曾致電在美國的女兒孫矞芳回台查帳, 經孫矞芳查帳後並無任何問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糾 紛,源於相對人之病情,當時聲請人亦非清楚,且聽從律師 及社工之建議而訴訟,今已知相對人種種行為乃因罹患老年 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日後不可能再有訴訟。利害關係人孫 文智明知相對人病情嚴重而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醫,竟不 顧醫院勸阻強行帶走相對人,又不顧母親哭喊哀求,強行將 父親及外傭帶走,且將母親住所之電源切斷,將奶粉、洗髮 精等日用品帶走。聲請人目前在桃園有固定工作,配偶蕭美 玉為家管,可隨時注意父母親身體及心理需要,而孫文智擔 任長榮航空機師,約有半年以上時間不在台灣,配偶趙仲梅 亦經常到美國探視子女,無法隨時注意父母狀況,故應以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屬適當。而相對人對女兒孫矞芳 信賴有佳,故指定孫矞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 當等語。
利害關係人孫文智於本院開庭時則辯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前有訴訟,請求由孫文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惟查, 證人即相對人外籍看護Asromi wiwin yuli(下稱yuli)於 本院證稱: 100年11月我跟孫占峰被孫文智帶走。當天孫文 智跟李繼銘有來經國新城,他們走後,孫文智又打電話來要 我把我跟爺爺(即相對人)的東西收好,要我跟爺爺住在孫 文智家,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也不敢問。孫文智第二次打電
話來的時候,跟我說不可以告訴奶奶(即相對人配偶孫吳月 )說我們兩個要去住他家裡,我不敢問為什麼。孫文智第三 次打電話來問我說我和爺爺的東西準備好了嗎?我說我沒有 那麼大的行李箱可以裝衣服?孫文智說他會跟他太太拿行李 箱過來,我去房間看到奶奶在哭,我跟奶奶說老二(孫文智 )要來帶我們走,奶奶邊哭邊說「你們不能走,孫文智對我 不好」。後來孫文智及趙仲梅一起到11樓,孫文智叫我把行 李趕快裝好,奶奶邊哭邊說你們不可以離開等語(詳本院卷 第79、80頁)。本院另詢之:是否聽孫占峰或孫吳月說過他 們的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存摺被孫文智拿走的事情?證人 yuli證稱:在我還沒有被孫文智帶走之前,奶奶有跟我說爺 爺的東西都在孫文智那邊。奶奶的身分證、印章,我有看到 趙仲梅有拿,至於拿去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詳本院卷第 81頁)。本院審酌證人yuli為貼身照顧相對人之看護,對於 相對人如何被利害關係人孫文智帶走乙事,全程親身與聞, 且證人yuli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毫無構陷之動機,故其 前揭證述內容,應無偏頗之虞,自屬可信。
另證人即相對人外甥李繼銘於本院證稱: 100年11月孫文智 去經國新城把孫占峰帶走的事情,是孫吳月叫大樓管理員打 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孫吳月因為出去幾天,剛回到家裡, 發現家裡沒有電,也不能看電視,就有點著急,我去之後把 電源總開關打開,把電線接上,之後孫吳月才把孫占峰被帶 走的事情告訴我。孫吳月說孫文智跟趙仲梅強行把孫占峰及 yuli帶走,孫吳月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孫占峰被帶走應該有 一天以上等語(詳本院卷第77、78頁)。本院審酌證人李繼 銘與相對人一家人來往密切,更經常協調處理相對人家中之 事,甚且利害關係人孫文智亦具狀聲請傳喚李繼銘為證,顯 見證人李繼銘與相對人孫占峰、相對人配偶孫吳月、聲請人 孫文宗及利害關係人孫文智均屬交好,其立場應屬中立而無 偏坦迴護之虞,且其證述內容經核與亦證人yuli所述相符, 堪值採信。
又相對人配偶孫吳月為聽障人士,僅能以台語唇型溝通,經 本院詢問聲請人孫文宗及利害關係人孫文智是否同意由李繼 銘以台語唇語代為轉述本院詢問之問題,聲請人孫文宗及利 害關係人孫文智均表明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83頁),先予敘明。經本院詢問:孫文智把孫占峰 及yuli帶走的當天情形?證人孫吳月則證稱:孫文智他們二 人當天把孫占峰搶走,我拉著孫占峰,然後孫文智還是把孫 占峰拉走(邊說邊哭泣)。只有留我一個人在家,我那天沒 有吃飯,我要怎麼辦。yuli說孫文智有回來過,我想可能是
文智把電關起來的,把沐浴乳、洗髮精都拿走。本院復詢之 :之前是否有喝鹽酸要自殺?證人孫吳月證稱:是。因為孫 文智對爸爸、媽媽不好,我生氣,他要把爸爸、媽媽趕出去 ,我要喝鹽酸,結果被yuli搶下,不讓我喝等語(詳本院卷 第84頁)。本院審酌證人孫吳月親自見聞孫文智將相對人帶 走之前後經過,且其親眼見聞之過程亦與證人yuli證述內容 相同,復參酌證人孫吳月係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母親,斷 無誣陷其子之理,故證人孫吳月前揭證述內容,應信屬實而 足以採信。
綜參前揭證人所述,本院審酌 100年11月間,相對人孫占峰 已高齡83歲,出現明顯失智症狀而需他人24小時看護照顧, 相對人配偶孫吳月亦已69歲,因聽障而僅能以台語唇型溝通 ,日常生活顯然亦需他人協助處理。然利害關係人孫文智與 父母之間,僅因父母財務分配及不動產買賣乙事意見不合, 即遽然將原本同住之父母分開,不顧母親孫吳月之哭求阻止 ,仍將父親孫占峰及外籍看護yuli逕行帶走。利害關係人孫 文智此舉非但不顧念母親孫吳月表明與父親同住之意願,且 獨留高齡69歲又係聽障人士之母親獨自生活,身為人子,豈 所當為?苟利害關係人孫文智僅因財務意見不合,即不顧念 母子親情,又怎能期望其盡心照顧已失智而需24小時看護之 相對人?
本院復參酌相對人女兒孫矞芳亦返台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孫文宗擔任父親孫占峰之監護人(詳本院卷第86頁)。再者 ,聲請人配偶蕭美玉對孫文智及趙仲梅提出通常保護令案件 ,該通常保護事件之相對人孫文智代理人於101年3月20日開 庭時,同意蕭美玉提出「【有關父母的監護權及輔助監護, 由長子孫文宗擔任】;父母財產全部強制信託;照顧父母的 費用由強制信託之財產支付,如有不足再行協議;聲請人蕭 美玉(即本件聲請人配偶)願撤回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等內容。該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相對人孫文智亦提出 「聲請人(蕭美玉)願盡量協助相對人(孫文智及趙仲梅) 說服父母撤回關於侵占案件之告訴,....。聲請人如無法說 服父母關於侵占案件之告訴,亦願意具狀協助相對人向地檢 署為有利於相對人之陳述或意見。」之條件,經通常保護令 案件之聲請人蕭美玉表明同意,且當庭撤回暫時保護令及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家 護字第19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
基上所述,本件由聲請人孫文宗擔任相對人孫占峰監護人乙 事,顯然業經利害關係人孫文智同意無訛,且本院參佐各情 ,亦認由聲請人孫文宗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占峰之監護人
,方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占峰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孫文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相對人女兒孫矞 芳對父母之事甚為關心,且因此事專程自國外返台,又係相 對人之至親,爰指定相對人長女孫矞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至於利害關係人雖於101年3月20日具狀請求俟處理父 母財產信託問題後,再由本院就本件加以裁定云云,然本院 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孫占峰之最佳利益,已如前述,故無必要待相對人財產信託 後再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註】: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