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106號
CYDV,100,司養聲,106,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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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姜富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傅鈺方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琵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富耀(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起收養傅鈺方(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 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 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 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富耀願收養傅鈺方為養女,其係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雙方立有收養 契約書可稽,為此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裁定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記錄表,及扣繳憑單、服務證、存摺影本為證。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傅鈺方為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 生父母已離婚,並約定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生母任 之,且收養人姜富耀現為被收養人生母張雅琵之配偶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收養人姜富耀、被收 養人傅鈺方及其生母張雅琵之結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



已近四年,且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 而收養人係為公務員,辦好收養後,被收養人就學即可申請 補助,至於被收養人生父在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雖會支 付一些生活費用,但是不穩定,有時一整年都沒有,又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均表示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 本件101年2月2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傅建國於101 年3 月15日到院表明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陳稱:我平常 有探視被收養人,且我有正當的工作,有能力撫養被收養人 ,並一直有在存錢,及支付被收養人之撫養費用,我想要供 應被收養人的大學生活費等語(見本件101年3月15日訊問筆 錄)。
四、關於本件收出養之適切性,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政府委由 社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 、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於社工員訪視當天,並未明確表示 反對,認為即使被收養,將來還是可以跟生父、收養人、生 母融洽地相處;又被收養人生父自述被收養人曾以電話聯繫 的方式向其提及關於被收養一事,對她而言沒有太大差異, 但被收養人會擔心將來若改成養父姓,可能會導致學校同學 知道其家庭狀況,而投以異樣眼光;另觀察收養人之收養意 願高,且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正常,撫育計畫明確,評估本 件收養之適切性並無疑慮,且為繼親收養,收養動機單純等 情,有社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函附嘉義市政府委託 辦理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雖不同意本件收養,然被收 養人生母既已與收養人結婚,且收養人亦有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多年之經驗,彼此間相處融洽並建立依附關係,而收養 人有穩定、足夠之經濟及教養能力,所提供安全舒適之家庭 生活環境,應足以妥適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穩定成長及未來之 就學,況且收養人現已實際負起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 並自許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撫育,及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在未來上大學或研究所,將因收養人係為公 務員而受有相當額度之教育補助;又被收養人生父雖亦有扶 養、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然觀之被收養人生父提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載,足見被收養人 生父所交付被收養人之撫養費用,並非穩定,倘若被收養人 能順利就讀醫學系,則相關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用將高於現今 就讀高中所需支出甚多,故被收養人生父所提供不穩定之撫 養費用,恐將對被收養人之未來就學造成不利之影響。另被 收養人現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既已到庭陳明願由收養人 收養,其意願自應受到尊重,縱被收養人生父不願捨棄與被



收養人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不同意出養,惟觀諸上情,顯 難認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況被收養人係為女性,且現 年正值青春期階段,由同為女性之生母照顧、教養,顯較妥 適,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雖約近四年,然查尚 無不適或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處,故本院認被收養人由收養人 收養,應較諸在原生父家庭中生活,更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 。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與首開法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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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